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7511号
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2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4412770P。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费260元,共计24680元;2.被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LPR计算,24680元×4.75%×7年=8206.1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暂计8206.1元;3.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律师费52698.5元、鉴定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即59984.5元,并支付第三项延迟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4.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恒生公司和乙方**(项目部)共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山东昊华轮胎仓库工程、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项目部)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合同中约定项目部职责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及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并且约定由于乙方管理及资金等原因导致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同被告与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自行负责施工。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且因上述施工项目欠工人(余锋兵)工资24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工人(余锋兵)工资,余锋兵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系与昊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故余锋兵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2400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余锋兵支付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费260元,共计24680元。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与昊华公司发生纠纷,一审判决后向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委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5421.7元,律师事务所依法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律师费,判决生效后,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52698.5元(该费用包含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为案外第三人垫付劳务费的事实。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本案事实不属于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昊华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上缴甲方管理费和税金。2011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昊华公司仓库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10万元(不包含税金)。两份合同均一致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安全、质量、现场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指导;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要、结算;拨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如果不通过公司拨款,一经查实,同额处罚;乙方在合同期内,乙方的任何人员不能对外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材料款、人员工资等证明条,后果谁签谁负责,甲方不予认可,外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必须加盖甲方公章,甲方予予认可。合同另有其他内容。原告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被告**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13年,案外人余峰兵在上述案涉昊华公司工地施工,因劳务费未支付,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恒生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该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寒滨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支付余峰兵人工费24000元,驳回了余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恒生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余峰兵申请执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寒执字第956号执行通知书,从恒生公司账户中扣划执行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执行费260元,共计24680元。
被告以恒生公司名义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未支付代理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支付代理费23614.46元、13072.34元及相应利息,恒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6元、鉴定费36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名称由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经济承包合同、(2013)寒滨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寒执字第965号执行通知书、过付款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2019)鲁02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工程以经济承包的形式实际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亦应无效,故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92870.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