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2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经济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合同约定由甲方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项目部)共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山东昊华轮胎仓库工程、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项目部)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合同中约定项目部职责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及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并且约定由于乙方管理及资金等原因导致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同被上诉人与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自行负责施工。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诉人已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在(2021)鲁0783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审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恒生公司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应认定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一审寿光法院合议庭在审理(2021)鲁0783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取,就应履行《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支付工人工资及施工相关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已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人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恒生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费260元,共计24,680元;2.**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LPR计算,24,680元×4.75%×7年=8206.1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暂计8206.1元;3.**偿还恒生公司为其垫付的律师费52,698.5元、鉴定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即59,984.5元,并支付第三项延迟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4.本次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0日,恒生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上缴甲方管理费和税金。2011年5月15日,恒生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昊华公司仓库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10万元(不包含税金)。两份合同均一致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安全、质量、现场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指导;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要、结算;拨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如果不通过公司拨款,一经查实,同额处罚;乙方在合同期内,乙方的任何人员不能对外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材料款、人员工资等证明条,后果谁签谁负责,甲方不予认可,外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必须加盖甲方公章,甲方予予认可。合同另有其他内容。恒生公司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13年,案外人余峰兵在上述案涉昊华公司工地施工,因劳务费未支付,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恒生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该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寒滨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支付余峰兵人工费24000元,驳回了余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恒生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余峰兵申请执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寒执字第956号执行通知书,从恒生公司账户中扣划执行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申请执行费260元,共计24680元。
**以恒生公司名义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未支付代理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支付代理费23614.46元、13072.34元及相应利息,恒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6元、鉴定费36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7日,恒生公司名称由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恒生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工程以经济承包的形式实际交由**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亦应无效,故恒生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92870.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3民初751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应该认定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出借资质、被上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