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75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被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
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2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央子街道北海支路02688号。
负责人:刘永,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杰、董云峰、被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被告消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700元;2.判令被告恒生公司以122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明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50897.19元;3.判令被告消防大队在其欠付被告恒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消防大队将潍坊滨海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生公司。2019年7月,被告恒生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站道路、篮球场、路灯、传达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从2019年8月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后,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计1474700元,被告恒生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剩余1224700元未付。现上述工程均已经交付被告消防大队使用,但被告恒生公司、消防大队一直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恒生公司、消防大队索要,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恒生公司与原。
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恒生公司与潍坊纳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该公司,由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该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对工程造价审计金额尚未确认,其中未审计完成的原因是因原告施工图纸部分未向被告恒生公司提供,导致审计无法完成,被告消防大队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恒生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恒生公司主观并非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恒生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我单位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而且我单位并不知被告恒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是由我单位向财政局申请支付,目前被告恒生公司施工工程的审计报告未完成,我单位按照合同已拨付工程款5119883.25元,其中2021年2月9日财政局按照合同应支付550000元,实际拨付290000元,我单位已将29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恒生公司,剩余款项需财政局拨付,具体时间我单位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消防大队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消防大队将潍坊滨海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相关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金额879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方式: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及不可抗力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工程量的确认和验收必须有采购人、评审中心、监理人、承包人参与现场测量;工程按照工序进行验收,每道工序的测量和计量必须有评审中心、采购人参与,否则不予认可;结算评审值必须由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否则不予出具结算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付至评审值的80%,余款扣除质保金后第25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算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值以滨海经济开发区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函为准,作为批拨工程款的依据;工程结算:按照《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要求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恒生公司组织施工。
2019年7月,被告恒生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消防站道路、篮球场、路灯、传门卫等工程分包给纳森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站道路、篮球场、路灯、门卫等;工程地点滨海开发区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内;工程材料供应方式及质量要求:本工程乙方包清工,部分材料甲方供,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设备全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后,现场清理干净,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本工程乙方包清工,总价约计150万元;消防站内剩余室外配套工程单价按甲方中标清单价上调45%,工程量按实结算;现场零工按200元/个;清单未包含项目追加:工程量小的双方现场定价;工程量大的参考中标清单价执行或按相关定额价格执行;甲供材料按实价扣除;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造价70%,2020年12月31日前余款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沥青路面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该部分款项从乙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乙方提供总造价30%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纳森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另外增加了路面、训练塔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形成了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签证。
2020年4月21日,被告恒生公司(甲方)与纳森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站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如下:工程全部完工达到初验标准后,两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80%,2021年2月5日前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总造价的发票;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胡明强、原告***作为代表在乙方处签名。
纳森公司就上述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生公司(甲方)与纳森公司(乙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消防站大包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定案造价为1474700元。甲方由被告恒生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签名,乙方由***、胡明强签名。被告恒生公司已经支付纳森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剩余1224700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纳森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7月,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潍坊滨海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中的消防站道路、篮球场、路灯、传达室等工程分包给***和我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我方将上述工程工程款全部债权转让给***,同意***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和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工程款及其他权利。”该说明落款处加盖纳森公司公章并由胡明强签名。
再查明,2020年9月4日,涉案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消防大队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178358.14元、2019年2月2日支付65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356301.85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90000元,合计付款511.988325元。被告恒生公司辩称系因为纳森公司不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最终审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恒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纳森公司补充施工资料。被告消防大队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不能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
又查明,纳森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配套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物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胡明强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恒生公司与被告消防大队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创新区消防站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消防大队系发包人、被告恒生公司系承包人。纳森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合合同约定,主要为清工劳务分包,且纳森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在纳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消防大队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分包行为应属有效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各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然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结合被告恒生公司与纳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一方签订主体为纳森公司,原告仅作为经办人或者授权代表在相关书证上签名,因此综合本案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恒生公司与纳森公司。鉴于纳森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将涉案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权人即被告恒生公司,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持有涉案分包工程相关债权凭证主张债权,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生公司与纳森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为1474700元,扣除被告恒生公司已向纳森公司支付的250000元,被告恒生公司尚欠纳森公司工程款1224700元。虽然纳森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消防站室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但未明确保修期的起止期限,可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已经届满,而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恒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2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看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限于违法分包的情形,鉴于本案分包并非违法分包,故不宜认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被告消防大队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消防大队与承包人被告恒生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现尚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被告消防大队对被告恒生公司的欠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消防大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纳森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消防站室外工程补充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此时尚未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利息可自纳森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700元及利息(以122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280元,由被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