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7515号
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西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4412770P。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芊、刘美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管理费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按照LPR计算(200000元×4.75%×8年);直至偿还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损失27900.46元(以13072.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恒生建筑公司和乙方**(项目部)共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仓库工程、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项目部)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约定项目部职责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及乙方施工中拖欠的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偿还;并约定由于乙方管理及资金等原因导致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同被告一起与昊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自行负责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损失27900.46元(以13072.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无实际上的合同关系,两份经济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回款均按约定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已扣除所有管理费用,该两份合同中所涉的工程款均未实际回款。原告已起诉昊华公司,判决后的回款均已打入原告账户。2.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2013)寒滨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在该案所涉的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过错、无重大过失,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交付管理费,显失公平。3.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及原告与昊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能证实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将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出具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情况。3.经济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昊华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及仓库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单职工宿舍楼按工程总价的5%作为承包管理费和税费,仓库工程需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承包昊华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及仓库工程项目,欠原告承包管理费200000元。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起诉昊华公司,法院判决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44.68元,该款已支付给本案被告;6.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私刻公章领取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领取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承包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两份合同中第三项奖励与惩罚第一款明确约定,拨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款已打入原告账户,且已扣除管理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的出具系因(2013)潍民初字第167号一案诉讼的需要,原告声称该案一定能胜诉,遂要求被告先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出具诉讼手续并加盖公章。由于上述案件一直未完结且未回款,故被告出具的欠条未履行。证据五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昊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44.68元,但无法证实被告领取了昊华公司支付的职工宿舍楼及仓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且其欲证明被告私刻公章,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如前所述。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原告余峰兵是以本案原告与昊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由,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本案原告所欠。本案原告就该判决中的支付义务已代替**支付,且已在该院以追偿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昊华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上缴甲方管理费和税金。2011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昊华公司仓库工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10万元(不包含税金)。两份合同均一致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安全、质量、现场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指导;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组合、工资、奖金的分配等;拨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如果不通过公司拨款,一经查实,同额处罚。原告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被告**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生建筑公司管理费贰拾万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昊华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昊华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11月29日,对案外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0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614.46元,该款项已由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全额扣划。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被告承包的昊华公司单职工宿舍楼和仓库工程中进行管理。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潍坊恒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管理,应认定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出具欠原告20万元管理费的欠条,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相关联,真实有效。按约定付款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管理费,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算。被告主张管理费已在回款中扣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原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被告**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学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