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2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再审申请人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在(2021)鲁0783民初7515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对上述合同已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虽然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书的所述内容,其提交的新证据应系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783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在本案二审时就已提交并质证,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