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6民再142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申8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被申请人腾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福泰阳光项目部签订了《烟台市预伴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山区福泰阳光3号楼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为:强度等级C15泵送砼价205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19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泵送砼价215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2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泵送砼价225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21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泵送砼价235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2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泵送砼价250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24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泵送砼价265元/立方米,非泵送砼价25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该工程施工至七层付砼款的70%,其余每四层付款70%,一个月没有施工到四层,按日计算,每月28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款,封顶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被上诉人供货后,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抵顶欠付被上诉人321750元货款,并负责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抵顶房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客观上涉案抵顶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交付房产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于法有据。因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时间,被上诉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未因以房抵债行为而归于消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321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虽然以房抵债协议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供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6年6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系建立在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请求被支持的基础之上,上诉人对此亦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判令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未加重上诉人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查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金润公司欠付腾泰公司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金润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欠付腾泰公司32175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金润公司主张已将抵顶房屋交付给腾泰公司,但再审中仍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金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腾泰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时间,腾泰公司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腾泰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金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腾泰公司起诉要求金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于约有据。腾泰公司要求金润公司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从腾泰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5日开始,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审判令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超出了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超出了被申请人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本院(2020)鲁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1750元及违约金(以321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收取为4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共计13158元,由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保全费2970元,由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王汝娟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