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1民初2992号
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垚平,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向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1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等级的混凝土,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署书面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因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1930元(截止2020年11月6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和因购入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截止2023年1月12日,尚欠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930元。明细如下:1、2020年10月2日C30混凝土7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80元,共2660元;2、2020年10月4日C25细石无粉煤灰混凝土5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共21450元;3、2020年10月5日C25瓜子石无粉煤灰混凝土74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共28860元;4、2020年11月6日C25混凝土2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70元,共7400元。混凝土总金额合计60370元。另需支付发票金额156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涉案混凝土货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037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具发票税款1560元,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该费用损失尚未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于接收货物时即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60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和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