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铁驰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794号 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槐荫区经十路24586号凯旋新城东区配套商业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槐荫区南八里村北70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珠山路18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18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驰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阊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3127.26元及利息(利息以16312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用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1日,原告合法受让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163127.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其余被告系原告所持承兑汇票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持汇票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宏源阊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交易关系”更多的是指商品交易关系,而不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1)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行为无效;(2)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以此为业=涉嫌犯罪;因无效行为及涉嫌犯罪行为引发的票据关系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铁驰铁驰物资有限公司在其上手背书单位中存在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是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由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仅向向被告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34582元,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公司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认为该票据应为“付款请求权”且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票据上的付款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三、背书单位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工商信息登记现显示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不能在违法行为中获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持票人的相应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未举证与前手背书人真实的交易关系,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具有持票人的相应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险费用、律师费用无实事及法律依据,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庭后书面辩称,1.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原告与**北冶物资有限公司(即前手交易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交易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开具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签署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合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北冶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45220268020210207854208952,票据金额163127.26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亿联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亿联公司、被告宏源阊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众合公司、**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钢骋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北冶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2月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供其与前手**北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质押票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163127.2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证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宏源阊公司、亿联公司、**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均已审查,其辩称意见不能抗辩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6312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山东众合易扬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宏源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