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商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齐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081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齐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新化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97270307。
法定代表人:张明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7872J。
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全,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淄齐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齐商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齐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斌,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董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齐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定做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项目。原告施工完成涉案项目后,双方结算报酬时,被告以编号为31300512653203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中的1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付款,并加盖了开封市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
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又转让给了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兑付时得知该汇票已被焦作市中站区水站门市部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挂失,河南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金民催字第138号除权判决。因此被告在将该汇票交付原告时,该汇票已然不能兑付,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是被告交付给的原告,原告主张的票据不是被告交付。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项目早在2013年9月完成交付,被告也已经将全部货款结算完毕,截止原告起诉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报酬为23.5万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前。双方约定承揽人对承揽的项目待交付后免费保修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进驻现场前支付30%合同款材料预付款,发泡完成支付40%合同款(0.75mm铝皮)材料预付款,项目完工、定做人验收合格开据发票后结算25%合同款并质保金无息返还,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月内付清5%合同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70000元;2013年9月3日,以转账方式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4日,以转账方式付款50000元;2014年付款15000元,未注明付款方式。上述工程款支付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除2014年15000元收据外,其余三份收据均注明付款方式。
2019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理由是:被告以编号为31300512653203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中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将该汇票交付原告时,该汇票已然不能兑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付款,并加盖了开封市商业银行汇票专用章。该汇票由焦作市中站区永战门市部、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背书,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背书。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票据请求权纠纷,于2019年6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述称其在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起诉中原银行时得知,该汇票已被焦作市中站区永战门市部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挂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金民催字第138号除权判决。
关于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系由被告交付原告的问题。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1300512653203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千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由焦作市中站区永战门市部、山西惠丰型材有限公司、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背书,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背书。被告主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经被告交付转让,且该银行承兑汇票亦并未经被告的背书,被告并非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通话录音三份,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波于2019年6月17日及本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斌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4日分别与被告方财务人员“王老师”通话的录音资料。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王老师”对于是否曾给付原告涉案承兑汇票未予明确承认。
被告提交了其财务人员王翠莲声明一份,对上述录音材料不予认可。被录音人根本不是上述货款的经办人,其本人对上述账目完全不知情,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律师以诱导误导方式取得,且系原告单方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程序缺乏合法性,因此上述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项目,工期为20天,报酬为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合同如期完工,如期结算,对方对此并无争议和纠纷,整个项目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截至被告收到起诉状自2016年10月15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3)金民催字第138号卷宗材料一宗,证明2013年8月7日焦作市中站区永站门市部向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挂失票号为31300051/26532035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作出除权判决,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除权判决。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付款前,涉案票据已被挂失,且已无法兑付。被告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汇票是被告交付,开庭前与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并没有见到过此票据,假使存在此汇票,自2013年10月20日经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即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明确超过诉讼时效。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方才得知涉案票据已被挂失无法兑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亦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四份收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基础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分期工程款债权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涉案承揽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亦按约定如期分四次向原告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四份收据,该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自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和纠纷。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该笔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院原告提起诉讼(2019年6月26日)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诉称2019年6月12日方才知道涉案票据已经被挂失无法承兑,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6532035)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2013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永站门市部已经依据除权判决书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涉案权利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齐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