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25民初1879号
原告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6FKP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原告职工。
被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钢构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腾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腾钢构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通过订立口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他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被告是有工作就去上班没有工作就不上班的临时工,并且每天上班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实际是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他公司曾试图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为了自身的自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无权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他是临时工是不对的,在仲裁案件中,他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正式员工,工作时长达10小时。原告诉称是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他并没有收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需提交他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12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实发工资为2017年12月3850元,2018年1月1200元、2月2690元、3月6200元、4月5800元、5月5900元、6月4300元、7月5600元、8月6000元、9月5000元、10月5200元、11月39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腾钢构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工资形式一般采取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天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持续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被告上班时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从双方之间稳定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周期等方面来看,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不符,而是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诉称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但是未提供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7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按规定在2018年1月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已经支付一倍工资51790元,还需支付一倍工资差额51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