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福,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中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向周国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1790元;2.周国福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虽有劳动关系,但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依法可口头约定劳动权利义务,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在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周国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中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潍坊中腾公司不予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2.周国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福自2017年12月起到潍坊中腾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国福的实发工资为2017年12月3850元,2018年1月1200元、2月2690元、3月6200元、4月5800元、5月5900元、6月4300元、7月5600元、8月6000元、9月5000元、10月5200元、11月3900元。另查明,2019年6月3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腾钢构公司支付周国福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上述事实,有潍坊中腾公司、周国福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工资形式一般采取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天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周国福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持续在潍坊中腾公司处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周国福上班时要接受潍坊中腾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从双方之间稳定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周期等方面来看,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不符,而是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潍坊中腾公司诉称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潍坊中腾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周国福拒绝签订,但是未提供曾经要求与周国福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国福自2017年12月到潍坊中腾公司处工作,潍坊中腾公司未按规定在2018年1月前与周国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国福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潍坊中腾公司已经支付一倍工资51790元,还需支付一倍工资差额51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中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国福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中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国福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本院未发现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围绕潍坊中腾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潍坊中腾公司上诉理由主要系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此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周期、工资连续逐月发放等事实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本案劳动关系进行了准确认定和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潍坊中腾公司关于其与周国福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潍坊中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中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志明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