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1747***、***与江苏和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江苏和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费628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承包山东烟台世纪文化城土石方施工项目。经朋友介绍,两原告承包了该施工项目的公共食堂,由原告组织人员、材料,保证被告80余人的三餐,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两原告餐费等6285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靖江市先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更名为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先创公司因烟台世纪文化城土石方施工项目需要,由两原告承包该公司的公共食堂;先创公司在两原告进场后一个月后确保有80人以上每天就餐;餐费每人每天30元,包含早、中、晚三餐,不包含夜宵费用;每月结算餐费等。”2019年元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用餐费用明细签字确认结欠628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结算凭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两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先创公司结欠两原告用餐费62859元。原告按约向先创公司提供用餐服务后,该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拖欠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先创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应对先创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和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费62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攀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