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明珠西苑北区13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荣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傲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堤岭钢材大市场307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群超。
原审被告:蔺心双。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傲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东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群超、蔺心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傲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致使事实认定不清。1.《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申报代理合同》)第1.2条规定: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中惠公司已按傲东公司的要求聘用到符合傲东公司要求的特殊工种及二级建造师共计12名,并将这12名人员的资质注册至傲东公司处。《申报代理合同》第1.4条规定,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中惠公司已支付给这12名人员聘用费用共计149000元。《申报代理合同》第1.5条规定,该部分聘用费用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375500元内。中惠公司已按合同第1.2条、1.4条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由中惠公司实际支出,故该笔149000元的费用不应再由中惠公司退还。2.傲东公司使用中惠公司为其聘用的上述特殊工种及二级建造师的资质在合同期内自行办理了相应资质证书。傲东公司既然使用了中惠公司为其聘用人员的资质办理了相关证书,那其为这些人员支付相应聘用费用合情合理,中惠公司不应再退还该部分费用。3.根据中惠公司与傲东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傲东公司提供按需申报所必需的证书、社保账户(含所需的人员缴纳社保条件及社保发票、个人权益记录单)等硬件。因傲东公司在全省动态考核暂停申办前未能提供申报人员所需社保相关资料,导致中惠公司无法及时申报。根据《申报代理合同》第3.2.1条约定:若因傲东公司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导致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傲东公司承担。故,本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是傲东公司造成的,中惠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傲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惠公司不应退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无视傲东公司的违约行为,仅看到合同未全部履行就不再审查违约责任由谁造成,并判决中惠公司全部退还代理费用显然不公平。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傲东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改判。人员证书时效是一年,中惠公司提供证书时已经将近一年。12个人的社保按约定应由中惠公司全权办理,傲东公司只拿结果。傲东公司后期都是另外找的别家公司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市政资质。中惠公司还做假证,进行欺骗。傲东公司通过德州市经侦支队联系中惠公司后,中惠公司才将证拿回,此行为给傲东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王群超、蔺心双述称,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傲东公司认可已收到了特殊工种以及二级建造师的人员资质证书,也认可所有花费由中惠公司委托支出,因此应当从应返还数额中扣除已花费的费用。
傲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惠公司退还代理服务费164978.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傲东公司自2020年8月7日起至退还上述款项为止的利息;同时判令中惠公司赔偿傲东公司损失30000元,并承担傲东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800元;2.判令王群超、蔺心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惠公司、王群超、蔺心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傲东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傲东公司委托中惠公司为其办理新资质标准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咨询服务、申报通过、拿证及相关事宜。第一条约定: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完成安许申报直至相关部门颁发证书,中惠公司所有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惠公司为傲东公司申办安许提供相关政策性、技术性咨询服务;(二)按照安许申报相关规定所需的各项资料进行整理并成功申报直至公示取证;(三)负责安许申报所涉及的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落实和协调。第二条约定:代办费用为47000元。第三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用支付方式: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1个工作日内,傲东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中惠公司受托的安许在相关部门公示后,敖东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0元;付款方式:所有咨询服务费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号(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户名: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3705××××0766。第四条约定: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第五条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傲东公司的权利义务1、傲东公司应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中惠公司为完成此次委托服务所需的要求提供基础性文件和资料。2、傲东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证件等真实合法,如有不实由傲东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3、傲东公司提供按需申报所必需的证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各类证照资信资料、社保账户(含所需的人员缴纳社保条件及社保发票、个人权益记录单)等硬件。4、委托服务期间,傲东公司指定吴建明为联系人。(二)中惠公司的权利义务1、中惠公司完成本次委托服务,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承诺为傲东公司办理的资质证书为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现行、合法证件。2、中惠公司指定王大宝为联系人,该联系人负责中惠公司办理资质的相关事宜。2019年3月6日,傲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大宝现金8000元,2019年3月11日,傲东公司员工段清文通过网上银行给蔺心双转款30000元,2019年3月12日,傲东公司员工张玲霞给蔺心双转款14000元。
2019年3月20日,傲东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由中惠公司为傲东公司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1.2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1.3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1.4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招聘费用;1.5中惠公司代理傲东公司支付办理资质过程中的差旅费、劳务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办理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费用为375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完成事务界定傲东公司委托中惠公司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傲东公司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公告已核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不须公示、公告、批复文件但可领取资质证书)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应提交德州市人民法院解决;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3月21日,傲东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150000元,2019年4月1日,傲东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9日,傲东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50000元。约定的代办期限届满后,中惠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两协议约定代办资质交付给傲东公司,中惠公司退还代办费用142000元。另,傲东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傲东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申报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傲东公司按照约定将代办费用支付给中惠公司,中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协议约定的相关资质证书交付给傲东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傲东公司要求中惠公司返还代办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傲东公司给中惠公司转账记录显示,傲东公司支付给中惠公司代办费用302000元,庭审中,傲东公司自认中惠公司已返还代办费用142000元,中惠公司应返还傲东公司代办费用160000元,中惠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代办费用给傲东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傲东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代办费用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引起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傲东公司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其支出的合理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中惠公司承担,傲东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傲东公司诉称的中惠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中惠公司通过王群超、蔺心双收取款项为由,要求王群超、蔺心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付款指定账户为中惠公司账户,傲东公司未按约定账户进行付款,蔺心双没有过错,傲东公司诉称的中惠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傲东公司要求王群超、蔺心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傲东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承担代办费用160000元之外的4978.78元费用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惠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据可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惠公司给付傲东公司代办费用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惠公司给付傲东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傲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财产保全费1534元,由傲东公司承担1013元,由中惠公司承担48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惠公司、王群超、蔺心双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人员证书名单移交资料复印件,证明中惠公司已将找到的有资质证书的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证书资料交付给傲东公司;证据二、傲东公司委托中惠公司所招聘的有资质的3张人员名单,证明上述人员已被傲东公司使用;证据三、8张收条及7张转账记录,证明中惠公司已为傲东公司支付费用的数额,共计153000元。
傲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2020年4月13日,中惠公司在刑警队向傲东公司交付了上述10人的资质证书,其中特殊工种的6人资质已经全部注销,另外4人中仍有一人登记在傲东公司名下未能注销,导致傲东公司资质证书无法办理。于道祥、赵红翠两人的资质证书已从傲东公司登记信息中移走,但对该转移行为傲东公司完全不知情。中惠公司交付的资质证书均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已无任何意义,傲东公司也没有使用。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人员在傲东公司证书系统中,且证据中未加盖公章或其他有效证明,不应采纳。对证据三,傲东公司对转款记录的作用及实际情况不知情,傲东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及挂靠合同。收到条也是中惠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部分转账记录未明确是实际收款人,不予认可。
对于中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因傲东公司认可人员证书名单移交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惠公司在2020年4月13日将名单所载相关人员资质材料交付傲东公司;证据二系复印件,中惠公司未能说明所载内容具体查询过程,本院无法核实信息真伪,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出具收到条的相关人员均未到庭说明收款情况,收到条中所载已注册到傲东公司、用于傲东公司办理资质使用等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傲东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基于《咨询服务协议》及《申报代理合同》的约定,中惠公司的合同义务分别为:完成安许申报直至相关部门颁发证书;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企业资质申报事务,直至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惠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上述受托事务,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应完成受托事务的时间,构成违约。中惠公司上诉称系因傲东公司未在全省动态考核暂停申办前提供申报人员所需社保证书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申报事务,对于该主张中惠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中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中惠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为完成受托事务为傲东公司聘用了12名特殊工种及二级建造师,并支付了聘用费149000元,该费用应由傲东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及《申报代理合同》中均未有聘请相关人员所需费用应由傲东公司另行支付的约定,即聘用办理资质所需人员是中惠公司办理受托事务的中间环节,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费用总价中。因中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导致傲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中惠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傲东公司使用其聘用的人员自行完成资质申报,故中惠公司主张不应退还人员聘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惠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