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7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恒嘉商务中心6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臻,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陈章岩,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暂定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974667.21元的80%即1579733.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省故城县的农民,2020年跟随包工头***来到山东省夏津县西诚惠养猪场建设项目工地进行建筑施工。2020年8月2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强令原告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中浮灰,因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将原告砸成重伤,紧急送医院治疗,脱离生命危险,造成原告脊椎尾部粉粹性骨折,伤及神经线,住院治疗两个月尚不能下地活动。完全康复达到自理生活尚需大额医药费和时间。目前二被告尚未向救治医院支付医药费(共拖欠50824.45元),从经济利益考虑,为规避风险,医院已经停止用药,实际已终止继续治疗。原告目前处于无人问津的窘境。二被告承建的养猪场每幢高2米,跨度16米。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转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建养猪场项目,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伤害负有法定治疗赔偿责任。原告已通过行政途径向夏津县应急管理局和12345政府热线求助,但二被告拒绝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二被告停止支付各项医疗赔偿费用,严重危及原告的身体健康,致使康复中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祥迈公司)并没有承建夏津诚慧养猪场建设项目,更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1.被告祥迈公司是依法登记核准的合法企业,主营为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范围,但是从未承建夏津诚慧养猪场项目。2.经查询该项目是由马宁博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振林担任股东,属于自建项目。3.原告诉状中也称建设的是高2米跨度16米的猪棚,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和生产性建筑,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夏津诚慧养猪场建设不需要资质,被告祥迈公司不承建这种项目,更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二、被告祥迈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更不是受雇于被告祥迈公司。被告祥迈公司考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首先该案由前提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祥迈公司的职工,被告祥迈公司没有承建夏津诚慧养猪场的项目,更没有雇佣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根据过错责原则来承担责任,就是提供劳务者有无过错或者过错大小来确定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所以,原告应向雇佣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责任划分主张权利。综述,被告祥迈公司没有承建诚慧养猪场项目,更没有违法发包,自建项目可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并不需要资质,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祥迈公司,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祥迈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祥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不实之处,现予以说明和纠正。1.原告不是跟随被告***到涉案工程进行建筑施工,是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祥迈公司工地打工。2.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8月9日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2020年8月2日。3.被告***没有让原告去清理搅拌机中的灰。4.被告***没有承包被告祥迈公司的涉案建设项目工程。二、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应属于工伤。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到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经过劳动仲裁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与被告祥迈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是非法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是被告祥迈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祥迈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分包或转包资质,被告***也没有接受分包或转包的资质。原告主张被告祥迈公司与被告***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是被告祥迈公司的雇工,被告***与被告祥迈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祥迈公司是劳动关系。***是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的介绍人,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祥迈公司的职工左某找到被告***,让被告***为其介绍干活的工人。原告干活的设施、设备、原料都是被告祥迈公司提供的。原告被砸伤的搅拌机也是被告祥迈公司所有的。原告与被告祥迈公司是劳动关系。五、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清理搅拌机不是原告应该干的活,在其他工人没有上班的时间,原告在不懂搅拌机操作的情况下,不使用防护用具,擅自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六、原告的伤情是由搅拌机砸伤的,原告可以直接起诉搅拌机的所有人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祥迈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是原告的打工介绍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关系。被告祥迈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是砸伤原告搅拌机的所有人,所以,被告祥迈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不合法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核,减除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亲属张文全收到被告***17880元收条一张、被告***向武城县人民医院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治疗费、护理费2500元、178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收到条两份及主张本案诉讼期间其为原告垫付费用4万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律师调查令一份,本院2020年10月22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本人所作调查取证视频录像资料一份,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均属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之妹张文英与被告***通话录音两段,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祥迈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祥迈公司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祥迈公司提供劳务,录音中被告***称系案外人左某指使原告从事劳务不属实,通话录音中载明被告***称“我们是一事的”,指的是被告***和原告,被告***还称“不能说是自己下去清理的”、“可以向原告方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存在教唆行为、并推脱责任,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并向被告祥迈公司索赔。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之妹张文英与被告***的单方通话录音,且录音内容中确实包含被告***向张文英称“我们是一事的”、“不能说是自己下去清理的”、“可以向原告方提供证据”等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为被告祥迈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祥迈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本人调查取证,原告本人称系被告***向其每天支付70元工资,被告***当庭不予认可,称和原告系工友,一起在干被告祥迈公司的抹灰活,系被告祥迈公司向工人开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妹妹张文英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后续左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每天支付7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图片四张和张文英所录的施工现场视频九段,拟证明被告祥迈公司在新盛店镇左王庄村西诚惠养殖场承建项目,被告祥迈公司系适格被告,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祥迈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图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实祥迈公司为适格被告应有承建合同、建设部门备案等,仅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片无法证实被告祥迈公司承建了该项目,视频九段只能显示建筑场面,无法证实事发现场及受伤情况,系***和原告亲属去建设部门反映被告祥迈公司,可以看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并由张文英向建设主管部门施加压力而向被告祥迈公司索赔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武城县人民医院医药病人费用明细及原告个人购买药品的单据共计十一张及护工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原件及陪护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截至第一次开庭时花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64299.32元。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外购药没有姓名和医嘱,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治疗,护理费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用药明细没有总计数额,属于不确定的数额,被告祥迈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缴款单及清单都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要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原告的实际花费。经审查上述证据,武城县人民医院医药病人费用明细与原告的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及后续提供的证据五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个人购买药品及单据属于白条、购物票、收款收据等,均非正式发票,原告后续又未列入诉讼请求损失部分,无法核实花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上述护理费的证据,原告后续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意见予以主张权利,故对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的该项护理费不再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20年7月22日拍摄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祥迈公司承建,所施工厂房比较高、宽,如果转包必须双方都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还原原告在祥迈公司提供劳务的场面,其中被告祥迈公司在路口公示宣传栏清晰可见,该建筑跨度大,不能按农民住房标准对外承包,足以证实被告祥迈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迈公司对于该份证据质证称,该视频仅能证明拍摄地点在施工现场,能证明***带领工人从事抹灰工作,不能证明在诚惠公司工地施工,也不能证明祥迈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如果建设项目单位利用被告祥迈公司名义应付上级检查或从事虚假宣传,被告祥迈公司将追究其责任。经审查该份证据,该份证据能够印证拍摄地点在施工现场和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抹灰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拍摄过程并未中断,其中1分55秒处能够显示工地外围南侧路口设有铁质框架一个并载明“***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范施工建优质工程、精心管理创标化工地”的字样,剩余字样因视频模糊并不清晰无法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与祥迈公司存在承包分包关系,而第二次开庭时又对于其与案外人夏津诚惠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案外人诚惠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涉案抹灰工程实际发生在案外人诚惠公司与被告***之间,亦不能排除工程实际承建者虚假宣传冒用被告祥迈公司名称的可能,且原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祥迈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承包或承揽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被告祥迈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向被告***等人支付工资的转款记录短信,拟证明被告***等人实际参与了施工,被告祥迈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并向***等人实际发放工资。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祥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公司业务都是走公户,如果查实系被告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转账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未完整载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且无对公账户转账凭证或相应的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与被告上述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被告祥迈公司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左某作证已提及祥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王振松,在法院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送达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振松进行电话交谈,王振松安排公司人员去收取调查令,后因公司人员离开德州未能交付,另外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向被告***发放工资,足以证明祥迈公司与诚惠牧业公司混同,祥迈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作为这么大的项目,证人说没有任何证件,没在任何部门登记是不真实的,如果证人陈述属实,该工程涉嫌违法建筑,属于非法用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惠公司与祥迈公司之间应有新盛店乡政府、夏津县建设局等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施工人的登记,工地明确树有祥迈公司承建项目的牌子,证人称存在借用牌子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证人左某陈述较为详尽,称证人身份为案外人诚惠公司工作人员,案发时不在第一现场,但仅离现场一百多米远,案发时间为下午两点左右上班时;因为灰料容易凝固,谁和灰谁管理,谁使用搅拌机谁负责清理,否则下一次搅拌机没法用,案发当日证人没有让原告清理灰,具体谁清理灰不知道;事故那天现场有两个人,一个人操作,一个人清理,因为一般情况下通过抱闸性离合片来操纵料斗,清理必须一个人看着,另一个人清理,推测原告当时清理的应该是料斗下面,如果洒落在圆筒口的周围容易犯卡,搅拌机的后料斗上料斗的时候,料斗掉下来,搅拌机上面有保险链,如果违章操作不挂保险链的话会发生脱落,这次挂没挂不知道,但搅拌机没有损坏,后续料斗安装上后还可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没顾得看保险链,人拽出来后就打了120了,原告受伤时身上没有安全保护措施;涉案项目系诚惠公司自建,现场负责人系王洪锁,王振松与王媛媛系姐弟关系;案外人姜伯明介绍被告***自带十多个工人参与抹灰项目;涉案工地悬挂的被告祥迈公司标识牌不真实,是应付政府检查借的牌子,涉案工地项目建设全部为诚惠公司自建,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宁博,当时王振松买的和灰的原料、设备,被告***承包诚惠公司部分抹灰项目、只赚人工费,诚惠公司按每平14元给被告***计算费用,***在中间吃差价。上述证人陈述的被告***承包案外人诚惠公司部分抹灰项目、中间吃差价、只赚人工费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与案外人诚惠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所陈述案发现场有两个人、其中尚有案外人操作搅拌机的事实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由案外人韩某负责操纵离合进行清灰作业相互印证,被告***称自己不在现场、在睡觉,但经本院第二次开庭进一步询问,原告又称正在底部清灰、被料斗脱落砸伤、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是否由案外人韩某操作避而不提,且原告并未向案外人韩某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述具体案发原因,应由作为受伤雇员的原告和雇主被告***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二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证人系案外人诚惠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参与诚惠公司项目建设施工,具备相应技术和管理经验,亦有相应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亦曾代表案外人诚惠公司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发时参与现场事故救援,故其陈述上述事实合情合理,本院对于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关于被告***申请亢呈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不具有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排尿功能障碍的情形,不应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和一级伤残。经质询,证人明确陈述原告小便控制不住,需要铺尿垫,如果吃的好一点、大便正常,如果吃的硬的话,大便排不出来,解不下大便抠下来;腿可以动,脚不能伸直,脚不会弯曲、挖挠,自己出溜下来、但是站不住;住院期间原告中间有几次发烧,具体不清楚,原告需要扶着坐起来,后来自己能坐起来,但是就只有三五分钟就得躺下;认可被告***曾向证人交付1700元的护理费;从2020年11月12日到2021年1月25日都是证人自己一个人护理原告。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不能站立,脚部没有知觉,符合一级伤残的症状,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吻合,客观反映原告受害的实际伤情;被告祥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能证明原告的恢复情况,根据证人的陈述证明原告食用油性大的食物排便和正常人无异,这与鉴定书中的家属陈述大便需要用手抠不一致,原告腿能动,也能溜下床,不符合鉴定结论中的肌力二级的标准,护理费应按实际护工一人护理计算,根据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构成一级伤残是不符的。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所找的参与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和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人明确陈述原告小便控制不住、需铺尿垫护理,亦存在大便排不出、需要抠出,脚不能伸直、弯曲、挖挠、站不住的情况,与后续司法鉴定结论及依据相互印证,且即便原告偶尔如果吃的好一点、大便正常,亦不能排除其存在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故对于被告待证明原告不具有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排尿功能障碍、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和一级伤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证人明确陈述从2020年11月12日到2021年1月25日都是自己一个人护理原告,且被告***曾向证人交付1700元的护理费,上述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本院调取的(2021)鲁1427法鉴字50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档案卷宗一份,原、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技术室一般就是选机构,到不到期、鉴材合适不合适没有征求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索赔依据,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误工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鉴定不具备鉴定时机,根据鉴定报告中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类第4.2条鉴定时机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与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临床效果尚没有稳定,不具备鉴定时机;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下肢截瘫(肌力二级)没有依据;被鉴定人原做过切脾手术,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没有说明与现伤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椎管狭窄是原发性疾病;该鉴定书表明鉴定地点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而夏津县人民法院向***发送的信息表明鉴定地点为武城人民医院外二科七楼××号床,联系电话为186××××4485,据了解该电话应该是原告代理人电话,但在场人中没有原告代理人在场,***方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中一级伤残结论过高,原告现有伤情不完全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对原告现有的伤情与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可以证明如果原告吃油水多的食物营养跟上能够正常排便,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证人证明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5日一直是一人护理;被告祥迈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被鉴定为下肢截瘫,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其右下肢肌力约为3级,左下肢肌力约为2级,但是认定肌力2级是需要对肌力做出鉴定,从而得出构成肌力几级的认定,从鉴定结论中无法看到对***进行了肌力的鉴定,只凭被鉴定人的口述和鉴定人的观察是严重缺乏准确性和公信力,肌力等级直接影响了残疾的级别;被鉴定人的重度排便障碍,是根据被鉴定人的家属口述,而鉴定人2021年2月23日上午9点至11点到被鉴定人实地鉴定是无法得出被鉴定人的排便情况;被鉴定人具有自病体质,被鉴定人曾发生交通事故摘除脾脏,椎骨狭窄也是曾经的疾病,所以叠加在被鉴定人自病体的体质上而做出的鉴定是不客观的,所以根据以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客观公正反应原告残疾程度。经审查上述证据,原、被告对于形成鉴定结论的(2021)鲁1427法鉴字50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档案卷宗及三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之时手术治疗超过6个月,虽然尚在住院,但其原发性损伤及相应并发症治疗终结,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且处于康复阶段,已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原告被鉴定为下肢截瘫的肌力情况和重度排便障碍与上述亢呈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小便控制不住、需铺尿垫护理,亦存在大便排不出、需要抠出,脚不能伸直、弯曲、挖挠、站不住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自2020年8月9日到2021年3月18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页和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截至2021年3月18日实际支出治疗费用100947.21元,该医药费用已由二被告垫付,目前尚欠医院费用12247.21元,原告按100947.21元主张权利。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医疗费应该出具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需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来证明医疗费真实花费,原告持续在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未办理治愈出院手续,不具备鉴定时机,印证鉴定报告不合法,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病例没有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不能证明该病案的完整性,在患者入院到出院以后才能够获得完整的病历,在患者入院后没有出院以前病历应该是医院内部保存资料,不应对外公布,该病例上也没有与清单中一致的印章相互印证,病例来源不合法,如果来源于武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认为该院没有按照合法程序向原告提供不完整的病历,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将依法维权,该病例也能够证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在治疗过程当中,没有治愈出院的记载,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病案的依据,在入院记录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有右下肢肌力约3级,左下肢肌力约2级的记载,这一记载是在入院的时间所做的专科检查做的记载,但是从后期检查和治疗过程中均没有右下肢肌力约3级、左下肢肌力约2级的相关检查报告,所以该表述只是医生的主观诊断,而没有客观检查结果为证,鉴定机构依据医生主观的陈述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支持,鉴定机构应该在鉴定时对肌力进行专业性检查,依据检查结果做出鉴定结论,不能只见病历有就按病历来做结论,该病历中也没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记载;被告祥迈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并不完全截瘫,与鉴定报告鉴定为下肢截瘫不一致,该病例能反映不是鉴定报告的依据,病例能表明原告有脑中风史、摘除脾脏、肋骨骨折等病史,可以看出原告具有自病体的体质特征,所以结合原告的病史和身体素质,对该病的恢复有一定的影响,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这次受伤。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2020年8月9日到2021年3月18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页和住院病历一份,详细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页原为完整详细费用清单、后被原告代理人撕开,且加盖有单位印章,住院病历一份加盖有武城县人民医院印章和骑缝章,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相互印证,属于阶段性治疗花费,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1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收据手机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3800元,其原件尚在原告妹妹张文英手里,张文英无法来法院,代理人有疏忽。二被告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未达到鉴定的时机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被告祥迈公司补充质证意见称: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经审查,该份证据虽系手机截图,但经审核属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夏津县人民法院发送对外委托鉴定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通知的鉴定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上午9点30分,地址为武城人民医院外二科7楼31号床,联系电话为186××××4485,而鉴定报告中鉴定地点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电话机主也不在现场,来证实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祥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鉴定机构鉴定的地点是武城县人民医院,而出具报告的地点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鉴定的程序及报告的真实性是相符合的。经审查该份证据及在案(2021)鲁1427法鉴字50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档案卷宗,已对鉴定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上午9:30及鉴定地点武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七楼××号床对原告及二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该联系方式186××××4485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的手机号码,系为了方便二被告及司法鉴定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准确找到鉴定地点而确定的,相关程序并不存在疏漏或瑕疵,故对于该份证据与待证实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3.关于被告祥迈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诚惠公司将抹灰的工作承包给***,被告祥迈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祥迈公司的证明目的,从上一次开庭调查的事实来看,事发工地建设的项目是诚惠公司的养猪场,在建设项目工地上明确树立祥迈公司标志,该工程系祥迈公司承建是事实,被告***介绍人到项目工地去干活,所有工人应该与被告祥迈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该合同相对应的被告***向被告祥迈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等人受雇于祥迈公司,请求法院责令祥迈公司提供该工资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来源不真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建设工程项目是夏津诚惠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厂,而承建单位是祥迈公司,抹灰具体承包人是***,结合被告***一方陈述左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本项目的施工有具体的承建单位,而该承建单位就是被告祥迈公司,这一点从***一方的质证得出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而没有夏津诚惠养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是被告祥迈公司在总承包后将抹灰的劳务事项分包给被告***,被告***分给工人来提供劳务,案外人诚惠公司是发包单位,被告祥迈公司是承建单位,原告起诉被告祥迈公司适格,从被告祥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媛媛向***拨付劳务费、再到原告在武城县医院治疗费的垫付能看出被告祥迈公司是本案工程承包人,王媛媛是被告祥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而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振林,没有参与本案原告受伤的治疗等事项,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的公章是夏津诚惠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建设项目施工经营部,而法定代表人写的是左某签名,所以祥迈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刚才陈述法定代表人王振林是原告方在网上查到的。经审查,该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分别为被告***和“夏津诚惠养殖有限公司夏津诚惠养殖厂建设项目施工经理部”,案外人“夏津诚惠养殖有限公司夏津诚惠养殖厂建设项目施工经理部”的代表签字人为“左某”,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中对于承包内容为“夏津诚惠养殖厂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抹灰内容(包括砂浆拌制、抹灰上墙、工作面清理、脚手架搭设、拆除等)”,承包方式为“抹灰、人工费”、单价、工程量及付款方式为“所有图纸的抹灰施工,按抹灰面积14元/每平,本工程约1850不含粪沟,工程验收合格后据实计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中完成一栋猪舍,一周付清一栋猪舍的工程款,最后一栋完成后,一次结清”,与证人左某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自己与被告祥迈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后续又认可其与诚惠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陈述前后不一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证据并未载明被告祥迈公司涉及涉案抹灰项目,原告及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祥迈公司所主张案外人诚惠公司将部分抹灰项目承包给被告***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河北故城同乡。2020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诚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诚惠公司提供设施、设备、原料后,将诚惠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抹灰项目以每平米14元价格承揽给***,由***再雇佣抹灰工人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后***雇佣***等工人进行抹灰,其中按每日70元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因为灰料容易凝固,诚惠公司与***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砂浆随拌随用,不得剩余,落地砂浆班回收使用,每道工序完成做到工完场清,把地面的余料清理干净运走”,双方口头约定“谁和灰谁管理,谁使用搅拌机谁负责清理”。
2020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清理搅拌机料斗之下灰料,同时在场的有另一名工人操作搅拌机离合,***在料斗之下清理灰料过程中,料斗从高处突然落下,将***腰部砸伤,随即***被送往武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为***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500元。武城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行滑脱复位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骨折椎弓根内固定手术并住院至今。期间,***术后进入康复期,其原发性损伤及相应并发症治疗终结,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且处于康复阶段,曾因大肠菌感染发烧、后治愈停药。截至2021年3月18日,***共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实际花费治疗费100947.21元、尚欠12247.21元。
2020年9月27日,***因住院欠费向本院提出立案申请。期间本院综合考虑***的现实困难和实际治疗情况,决定予以立案,并根据***申请对被告祥迈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同时鉴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缺乏治疗费的实际情况,拟决定根据当事人申请酌定是否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经本院屡次协调做工作,案外人王振松、被告***分别向***方交付5万元、4万元用以垫付***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2020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日,本院两次分别以书面、口头方式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追加案外人诚惠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其相应法律后果,以查明本案事实,但均被***一方拒绝。
诉讼中,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祥迈公司予以同意后,三方统一协商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2月2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祥迈公司又以伤残等级过高、未截至鉴定时机、鉴定依据不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从事涉案清理搅拌机料斗下的灰料时,***未在场,其庭审中称正在睡觉,期间亦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案发后,***一方既未报警,亦未报安监部门立案处理。***住院后,***曾雇佣案外人张文全、韩凤来、亢呈山等人护理***并为***垫付护理费等费用17880元,另向亢呈山支付护理费1700元。案外人亢呈山出庭作证证明自2020年11月12日到2021年1月25日均为自己一个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与被告哪方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哪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过错,如存在过错,其损失如何分担;三、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与被告哪方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哪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被告祥迈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日***与案外人诚惠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载明案外人诚惠公司将夏津诚惠养殖厂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抹灰项目以每平米14元的价格承揽给***,由案外人诚惠公司提供设施、设备、原料后以“包清工”的方式由***按期向其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结合原告本人自述受被告***雇佣并按每日7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妹妹张文英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两段以及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系由***在案外人诚惠公司以每平米14元的价格承揽抹灰项目后,再向原告***等工人按日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涉案抹灰项目属于被告***与案外人诚惠公司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况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祥迈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祥迈公司主张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祥迈公司、原告受伤与被告祥迈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祥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及被告***关于被告***与被告祥迈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祥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确认。诉讼中,经本院两次释明原告追加案外人诚惠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经释明法律后果后拒不追加,应由原告自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由原告***与被告***根据涉案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过错,如存在过错,其损失如何分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数名工人参与涉案抹灰项目,涉及砂浆拌制、抹灰上墙、工作面清理等的数个养猪棚舍的抹灰项目,时间要求急,工作任务重,项目总量大。因为灰料容易凝固,诚惠公司与***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砂浆随拌随用,不得剩余,落地砂浆班回收使用,每道工序完成做到工完场清,把地面的余料清理干净运走”,双方口头约定“谁和灰谁管理,谁使用搅拌机谁负责清理”,其中已经涉及到使用搅拌机并清理搅拌机料斗、灰料等具有相应专业性且高度危险性的工作,被告***理应认识到涉案劳务对于工人体力、耐力、经验和专业知识具有相当高的要求考验以及对于操作使用搅拌机等特殊机械需要有一定经验或相应资质的人员予以操作。案发期间,被告***称自己在睡觉,对于所雇佣工人从事的高度危险性任务放之任之、疏于管理,既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亦未在现场即时指导监督,又未举证证明安排相应有资质的人员操作搅拌机,应当对原告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缺乏相应经验或资质,又忽略了从事该项劳务的高度危险性,亦未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同时,案发后既未报警,又未报安监部门及时处置,亦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从现实看,目前社会存在大量雇佣闲散劳动力从事装卸、建筑、安装、焊接等个人劳务现象,且在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其劳务关系相对松散,劳务安全保障制度尚不到位,安全保障设施较为匮乏,安全保障意识相对滞后,雇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往往因疏于监督管理指导而导致大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涌现,其情节可悲可悯。概言之,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资源、支付劳务报酬特别是落实安全保障等方面处于支配、主导地位,雇员处于从属、服从地位,为此,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对雇员科以过重的过错责任既不利于规范民间个人劳务行为,亦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高度危险劳务中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备,未即时到场提醒、监督、指导、管理,导致案发后原告严重致残,过错责任明显;原告从事上述劳务,未有餐后饮酒、与他人嬉闹等重大过失或故意,过错责任较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自担20%责任份额的主张不予确认,酌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二被告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构成一级伤残标准过高且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经审查,原、被告对于形成鉴定结论的(2021)鲁1427法鉴字50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档案卷宗及三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之时手术治疗超过6个月,虽然尚在住院,但其原发性损伤及相应并发症治疗终结,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且处于康复阶段,已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原告被鉴定为下肢截瘫的肌力情况和重度排便障碍与证人亢呈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小便控制不住、需铺尿垫护理,亦存在大便排不出、需要抠出,脚不能伸直、弯曲、挖挠、站不住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三方统一委托司法鉴定之后,二被告所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未截至鉴定时机、鉴定依据不足不构成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于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1.部分医疗费100947.21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3月18日实际在武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病例及相关的费用清单,能够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损失100947.21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损失×20年×100%(残疾系数)计874520元,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身受一级伤残和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210天(2020年8月9日至鉴定前一日2021年2月22日)计21000元,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以下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间均为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2月22日,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及以下护理费、误工费期间天数核算有误,经本院核算,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2月22日合计197天,更正为每天100元×197天计19700元;5.营养费:原告按上述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计算210天×每天30元计6300元,期间计算有误,更正为197天×每天30元计5910元;6.护理费:关于短期护理: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山东省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每人116元×按上述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计210天计48720元,因为住院期间的护理确实发生在山东省范围内,故对于上述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期间计算错误,结合护理人员亢呈山明确陈述从2020年11月12日到2021年1月25日间74天都是自己一个人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更正为116元×2人×(实际期间197天-74天)+116元×1人×74天合计28536元、8584元合计37120元;关于长期护理: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终身护理依赖、每天按照2020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20元、每年365天、计算20年合计87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实际伤情较为严重,涉案事故造成双下肢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原告案发时将近53周岁,已过男性体力精力的巅峰状态,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严重身体损伤恐长期护理亦难以恢复,其行动较为不便,生活无法自理,出院后继续护理照顾符合常理。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今后长期在河北生活的实际情况,兼顾截至目前河北省统计部门尚未出台2020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年42115元确定本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根据其实际健康状况、身体情况先行确定长期护理10年,并更正其长期护理费用为:上述42115元×全部护理依赖系数100%×护理年限(10年)×1人计为421150元,剩余长期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身体实际情况于期限届至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述短期护理费37120元和长期护理费421150元用合计45827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6元×6个月计20880元,结合原告长期脱离农村生活且从事建筑类劳务的实际,其主张每天116元标准未超过山东省2020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间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综合在案证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陪护人员情况及后续司法鉴定情况,合情合理,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3800元,系原、被告统一委托鉴定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主张为12000元,为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及避免后续诉累,本院确定为12000元;11.原告向本院已经交纳的对于被告***、祥迈公司的保全费3020元,因被告祥迈公司在本案中不涉及承担责任份额,理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部分医疗费100947.21元、残疾赔偿金874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5910元、护理费45827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1506527.21元。以上损失1506527.21元由被告***赔偿70%计款1054569.05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500元、40000元、被告***曾雇佣案外人亢呈山等护理原告垫付护理费等费用17880元、1700元,尚需向原告***赔偿992489.05元。剩余长期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身体实际情况于期限届至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因自己所雇佣的其他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原告一方损害的,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后,可以凭合法证据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雇员另案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992489.05元;
二、驳回原告***向被告***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8元(原告***实际交纳8800元,办理缓交10218元),由原告***负担5293元,由被告***负担137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晓
人民陪审员  王 美
人民陪审员  李风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书记 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