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7号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谢集乡**行政村**44号。 原审被告:青岛浙里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A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浙里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里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筑天公司与***并无书面合同约定具体装修装饰事宜。双方就***的施工事实以及工程量没有分歧,但筑天公司认为***提出的工程单价过高,导致工程总价远超市场均价,因此对***发送的工程报价提出异议,并多次提议与***共同进行核对商议,计价结算。***完全不接受筑天公司的提议,筑天公司多次对其报价表示不认可。实际事实是筑天公司从未认可并接受过***主张的工程报价。一审中,***除向筑天公司单方发送的工程报价的单一证据以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性质应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2.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筑天公司在2022年10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表示庭审后七日内提交工程价格鉴定申请。于2022年10月31日将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书放置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一楼记名材料流转柜中,之后又通过手机联系告知司法鉴定申请书已放置于记名材料流转柜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0293元及利息(利息以2302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浙里荟公司在欠付筑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筑天公司、浙里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1年5月31日,筑天公司与浙里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筑天公司对浙里荟公司位于青岛世贸中心浙里荟大酒店进行装修。2021年8月,该项目交付使用。经筑天公司、浙里荟公司确认,浙里荟公司支付筑天公司装修款1590000元。 二、2021年3月,筑天公司项目经理**与***微信沟通空调、新风、消防等报价情况。 2021年3月底至2021年4月初,***先后多次向**微信发送报价单,并先后调整工程总价为308168元、278717元、264523元、264523元。 2021年4月10日,***向**微信发送空调消防材料报价单,显示材料费97330元。2021年4月24日,***向**微信发送空调烟感报价单,显示16685元,**对烟感用量提出疑问,***进行解释。 2021年5月12日,***微信联系**,表示活干得差不多了,询问能否先结些工钱;**表示这两天一直在要钱、要到了就给。 2021年6月10日,***向**微信发送消防新增项目清单,显示工程价62850元。 2021年7月5日,***向**微信发送空调报价单,显示工程造价347698元。2021年7月16日,***向**微信发送空调报价单,显示工程造价350898元;**表示要等酒店付了钱才能给、报价需要核对。 2021年7月19日,***微信联系**,询问安排核对工作单、结账事宜,**表示后天吧。2021年7月23日,***微信联系**,询问安排核对工作单事宜,**表示月底前没有时间、天天在黄岛。2021年8月3日,***微信联系**,询问对账、结账事宜。此后,***多次催问**对账、结账。 2021年8月20日,***向**微信发送报价单,显示工程造价348833元,**认为安装调试费用过高,***进行解释。2021年8月20日,***向**微信发送报价单,显示工程造价350293元。此后,***多次微信联系**付款,**表示也在催款。2022年2月28日,筑天公司向***发送审计合价为206308元,***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筑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就工程造价提交鉴定申请。 三、筑天公司先后于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21日向***转账50000元、30000元、28880元、20000元,合计128880元。***称,其中8880元系发票税费。 四、2021年6月29日、7月4日,**微信联系***,发送空调漏水视频。 2021年7月11日,**微信联系***,发送空调漏水视频,***安排人员在7月11日、7月14日进行检修。 2021年7月27日,**微信联系***,要求抽空去看看空调、效果不好,***表示该加水了,并安排人员在7月28日进行检修,表示泵老化、压力小,需要换泵。 五、筑天公司以浙里荟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鲁0202民初3686号,要求浙里荟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浙里荟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涉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筑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修复费用等。 2022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筑天公司、浙里荟公司现场勘查,就工程量、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确认。后浙里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厨房、中央空调、***、厕所、地暖排风管道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26日本案一审庭审时,***、筑天公司、浙里荟公司确认:***负责施工的原中央空调已损毁,浙里荟公司重新更换中央空调。浙里荟公司称,其涉及中央空调工程质量鉴定是指因筑天公司进风口、出风口位置设计布局不合理导致中央空调制冷效果未达标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涉案空调、新风、消防装修施工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筑天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一审庭审业已查明,***在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次微信向筑天公司项目经理**发送报价单并要求进行对账,**对安装调试费用提出异议,***对此进行解释,在筑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就工程造价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涉案空调、新风、消防装修工程造价350293元。扣除筑天公司已向***转账128880元,筑天公司仍应支付***装修工程款221413元(350293元-128880元)。***与筑天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浙里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与筑天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22141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浙里荟公司另案有关中央空调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1413元及利息(以221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负担183元、筑天公司负担4571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筑天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已完成装修施工,筑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21年8月26日,***向筑天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了工程总价350293元的报价单,涉案工程系工程总价仅30万元左右的装修工程,筑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及时对***的结算价款进行核实,而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内,***多次微信联系**催要工程款,**一直表示在催款并未对结算价款的数额明确提出异议,在相隔半年后又对***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主张应为206308元,本院不予采信。筑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50293元,并判决筑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141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山东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