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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268-2号-17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乡同发村8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工资的证据不足。工资标准应当依照***的真实收入情况确定,而其真实收入与年龄、行业从业经历、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时长相关,远不足300元。一审仅以行业标准和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日工资3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不足。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长应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属于法院审理认定范围,一审凭主观经验,参照相关文件认定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客观依据。 ***辩称,***每天工作十个小时,每天工资300元,**公司知道该情况,也是按照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该规定,停工留薪期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而是根据***的伤情确定,***是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停工留薪期就是四个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7)、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9000*4)、医疗费3857.71元、鉴定查体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8元(25.63*6),以上共计103501.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1日10时15分,******在**公***机器人有限公司车间工地十层绑钢筋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伤后被送往威海高区利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5-8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自2021年6月21日至6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857.71元。**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威海高区科技创新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威高科创认字[2021]第0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威劳鉴字[2022]16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CT费490元。 2022年8月31日,***向威海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医疗费3857.71元、鉴定查体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8元。威海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367号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述称,他与***系同事关系,二人都是钢筋工,二人的工资都是300元/天,每天都有活,有时候加班,一个月一万多,当时***在**公寓对面的工地干活,在绑墙的时候掉了下来。经质证,***主张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的工资为300元/天,**公司则不认可证人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20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906元。**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95.19(6242.17元/月*7个月)元。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于2021年6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侧5-8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建筑行业的标准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未超合理标准,予以确认。但考虑建筑行业的季节性、不固定性,***主张按照90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过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6525元/月*4个月)元。 ***主张的医疗费3857.71元、鉴定查体费490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8元亦未超出合理标准,**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威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95.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3857.71元、鉴定查体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支付相关费用。现**公司主张,一审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认定错误,主要理由有:一审认定***工资数额缺乏依据;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 首先,关于***的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方面,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日工资为300元,一审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业特点,将***的月工资数额认定为6525元,较符合当地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另一方面,对于***的工资数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并提供,现其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一审认定***工资数额,合理有据。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根据该规定,停工留薪期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仅需依据劳动者的伤情确定。本案中,***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因此,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威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