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伟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杰,经理。
上诉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福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金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瑞福生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一审对瑞福生公司是否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以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没有查明,金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瑞福生公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一审认定瑞福生公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缺乏依据。假设瑞福生公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一年。一审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擅自使用日期,即认定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福生公司向金穗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14465.62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129465.62元;2.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本债务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瑞福生公司负担。
瑞福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金穗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追加);2.反诉费用由金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4月1日起,金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瑞福生公司开发的瑞福花园写字楼1号楼、2号楼内部装饰、门厅装饰及地下车库、附房涂料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0月份向瑞福生公司交付了上述工程,上述房屋现已对外出售使用。2016年,经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涉案工程原结算值为1811676.3元,审定结算值为1701486.1元,建设单位瑞福生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施工单位金穗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审计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
开庭审理时,瑞福生公司辩称尚欠金穗公司工程款113418.1元,对此金穗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穗公司与瑞福生公司之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本案双方对瑞福生公司尚欠金穗公司工程款113418.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即已竣工,且经案外人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即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瑞福生公司已擅自使用,工程现亦应视为合格,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实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瑞福生公司应支付金穗公司工程款113418.1元。对于金穗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自2018年11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113418.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于瑞福生公司提起的反诉,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1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8年11月8日起,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134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共计2612元,由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费25元,由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金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瑞福生公司已投入使用。瑞福生公司对金穗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异议。瑞福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瑞福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一审认定瑞福生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并无不当。瑞福生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金穗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福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福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