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伟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柳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杰,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生置业公司”)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诸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潍坊市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穗公司”)与被执行人瑞福生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瑞福生置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潍坊金穗公司与瑞福生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瑞福生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金穗公司工程款113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8年11月8日起,被告(反诉原告)瑞福生置业公司应以1134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金穗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金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福生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后被告(反诉原告)瑞福生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瑞福生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查封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0×××67,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执行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诸城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异议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诸城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约定该账户中款项在终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2、异议人名下、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90×××67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涉案账户用途具有专有性。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异议人的主张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户名为瑞福生置业公司,故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监管账户,但是该理由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对该账户的查封,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的账户种类,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瑞福生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瑞福生置业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公司名下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0×××67,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监管账户。复议申请人与潍坊金穗公司之间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该监管账户性质具有担保性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购房户对该监管账户内资金具有优先权,其权利优于普通债权,所以法院对该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根据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4月1日起,潍坊金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瑞福生置业公司开发的瑞福花园写字楼1号楼、2号楼内部装饰、门厅装饰及地下车库、附房涂料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潍坊金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0月份向瑞福生置业公司交付了上述工程,上述房屋现已对外出售使用。被执行人在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90×××67的银行账户,系为被执行人开发的瑞福花园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而设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能否排除法院执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监管账户的目的是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潍坊金穗公司的债权系为被执行人开发的瑞福花园项目施工而形成的工程款,执行法院查封该项目的监管账户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瑞福生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邱金山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