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93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若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巨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Q1EERXA。
法定代表人:张永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
第三人:李月霞,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若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涵建筑公司)、第三人李月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被告若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邢庆东,第三人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若涵建筑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至今”为“现在”。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17日经第三人李月霞介绍,到若涵建筑公司承包的新兖镇三教堂小学工地进行水泥地面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当日的下午14时左右,***应工地技术员要求去抬震尺(震动梁),***和工友一块抬该震动梁的过程中,因一名工友抬不住了往边上一扔,没打招呼便脱手了,致***脚被砸伤。后若涵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带***前往兖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蹲趾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若涵建筑公司经第三人李月霞组织协商,仅支付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2200元,资金由若涵建筑公司技术员支付给李月霞转付给***。***认为,在若涵建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劳动内容,如何做、怎么做、做哪里,均由若涵建筑公司的技术员进行安排,服从技术员的现场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若涵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兖劳人仲确字【2021】第33号劳动仲裁庭审已经查明,***系第三人介绍到若涵建筑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虽是第三人向***报价,但是工资支付及伤后医药费支出和赔偿款均是由若涵建筑公司实际支出,仅是由第三人转交付。足以认定***、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法应认定***、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后,***、若涵建筑公司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若涵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派遣原告至任何地方从事任何工作,因此,不可能基于用工与原告产生劳动或派遣服务关系。2、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工作内容和时间服从用工方安排;接受用工方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由用工方发放。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李月霞安排工作,工资由李月霞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由李月霞进行协商。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上述法律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分包、派遣、与人力资源相关的服务协议,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之法律原则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书》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原告在仲裁委的陈述和案件的事实都能够证实,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三要件中的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固定的工作关系,没有受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管理约束,也没有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在第三人处已经签订再无任何纠纷的证明条,经过充分协商并由第三人安排人员向其宣读后原告签字确认,其收到赔偿款后,再次诉讼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二、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月霞陈述,当时我是一个中介,被告公司的在三教堂小学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李广金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壮工(力工),我就把原告介绍过去了,当天的下午我去接他们时,就知道原告砸脚趾头了,李广金安排人把原告拉到医院里,给原告包扎上后,我又把原告送回家了,正好也下班了。后来原告找我,让我给被告要钱,在工地上干活磕磕碰碰是难免的,我就给原告协调,李广金让原告在家歇歇,原告的医疗费1515元,由工地上的人在医院结算的,2200元是我用微信转给原告的(是工地上李广金提前给我的),过程都拍了视频,当时给2200元是原告同意的,原告签字认可的,有监控的截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及技术员都是指李广金。我和工地上都要求平面施工不喝酒,但是原告当时喝酒了。原告是吃中午饭时自己喝的酒,在当时工地附近所在的学校里吃的饭,监控上有记录,饭是从学校外面买的,酒是原告自己买的啤酒,超市、学校大门、吃饭的地方都显示原告买酒、喝酒的过程。原告受伤后一次次骚扰我,一直到仲裁打官司。原告就经我介绍干了一天活,与任何单位及人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干中介的,是原告到我在新驿镇的中介(没有注册)门头上找的我,原告以前就找过我给其介绍散活,原告的嫂子在范窑村也是干中介的活。当天上午不到七点,原告就到我门头(我自家住宅)找我,正好有这么一个活,被告的小学工地上缺三、四个人,就把原告介绍过去了,还有另外两、三个人(经常在我处挂着,只要有活就安排他们干),当天我找的出租车把这三四个人(有前几天去过的,有的没去过,因为是散工)一块送到工地,事后工地上给结算这个租车费,我没跟着去,工地上要求七点到,因联系的有点晚,大约七点多到的工地(在前吴村附近的新兖镇三教堂小学工地,修缮水泥地面),中午饭自己解决,工地上在干完活下班后把工钱集中给我,一天一结,我再把钱给他们,一天是120元,在去干活时就订好了。工地上是按每天每人130元给我结算,我给工人每天120元,每个人头我抽10元的中介费,工地及散工人员都清楚。平时如果在现场磕磕碰碰的是正常,都是采取人道主义,给点医疗费。关于散工的安全教育问题,我们在门头有张贴的,因为都是些农村上了年纪的人,都清楚这些事,并不是每天我都交待,这种散活也出不了什么事故,因为不上高、没有重体力。干完当天,如果第二天工地上仍然需要人,那么他们就自愿到我门头上找活。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兖劳人仲确字〔2021〕第3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答复意见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向兖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李月霞作为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由其介绍到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3、证明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与李月霞及学校工地施工方代表,三方签订协议,对原告在工地受伤一事签订协议,支付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2200元。4、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李月霞系证据一中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一答复意见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内容可知,答复意见书内容是李月霞代表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明了在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施工中受伤事实。
若涵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与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又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明条中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可以证实经三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并履行完毕,其中第三条约定无论原告发生任何事均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系李月霞。
李月霞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以中介的名义给原告介绍的工作,我确实是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利用我担任法人的新驿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若涵建筑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21年6月8日,被告中标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三教堂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并于2021年6月15日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视频光盘一张,其中有原告当天中午在超市买酒、在工地附近喝酒的视频六个(是从超市和学校大门、教室的三个摄影像头提取的),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对其受伤一事进行协商、谈判过程的视频两个(在原告的门头上)。3、证明条(是我们现场管理人员李广金提供的协议版本),同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致,证明原告受伤一事,已得到全额赔付,三方再无任何纠葛。
***对若涵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施工工地的承包人是被告,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视频能显示证明条的原件只有一份,应该是三方各有一份,由此能看到协议签订的不平等性,该视频也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赔偿主体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的事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工地喝酒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被告施工工地受伤,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
李月霞对若涵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什么不平等性,当时我把证明条的内容一字不啦的念给原告听的,原告同意后签的字,证明条上的字是李广金写的,用微信发给我的,我打印出来后,一字不啦的念给原告听,原告在证明条上写的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和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三教堂小学(以下简称三教堂小学.幼儿园)与若涵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涵建筑公司承包三教堂(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施工项目,约定2021年7月10日开始施工。李月霞系劳务中介,***于2021年8月17日经其介绍,到若涵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铺设水泥地面工作,当天下午***受伤。李月霞称***每天劳作报酬标准为120元,一天一结,若涵建筑公司每天将完成的劳作报酬交付给李月霞,李月霞从中提取每个人头10元的中介费后,再发给***。***认可李月霞通过微信转给其当天劳作报酬120元。事故发生后,若涵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15元,并将2200元的误工费交给李月霞,由李月霞通过微信发给***。***、若涵建筑公司与李月霞就事故损失达成协商,并形成《证明条》,载明:“……经由三方友好协商如下:1、新兖镇三教堂学校工地补偿医药费1515元;2、新兖镇三教堂学校工地补偿误工费2200元。3、以后不论发生任何事故,均与新兖镇三教堂学校工地与新驿劳务李月霞无关”,***在该《证明条》上签字。2021年9月28日***以李月霞任法人的济宁市兖州区新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主体向兖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认为需仲裁确认***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21年11月30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21年12月20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若涵建筑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兖劳人仲确字〔2021〕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若涵建筑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若涵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劳作报酬给付的问题,***自认与其约定劳动报酬的是李月霞,报酬一天一结算,且其2021年8月17日的报酬及误工费2200元也是由李月霞交付的,由此可见,***与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并未事先商定结算报酬,劳作报酬也不是由若涵建筑公司交给***,***不能证明其与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其次,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壮工(力工),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若涵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与李月霞之间报酬结算系一日一结,***对于是否工作实际享有自主决定权,故***与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若涵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玉荣
书 记 员 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