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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辖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元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附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故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本案所涉欠款系原审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曲阜市工商银行的空调机组工程后,购买被上诉人的冷却塔所欠。因此,与被上诉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被告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承凤
审判员*勇
审判员*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