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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
法定代表人成洪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秉波,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伟,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元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晓杰,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空调公司)、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到2003年原告为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制作安装了15台玻璃钢冷却塔,原告向芝罘区法院进行过起诉,经法院审理已判决13台。现在我们又收集到安装在曲阜市工商银行的一台冷却塔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054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烟台市芝罘区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明五份;3、承包合同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冷冻空调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四、五年,公司的股权后已转卖,原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现在的人员不明白。我们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有异议。
被告冷冻空调未提供证据。
被告冰轮股份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的所诉业务,我公司无欠款情况。
被告冰轮股份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冷冻空调公司与刘渊厚,芝罘区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了(2011)芝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载明:2001年到2003年原告出卖给被告冷冻空调公司价款合计175500元的玻璃钢冷却塔15台,被告买受后仅支付原告价款138000元,拖欠余款37500元至今。请求二被告偿付冷却塔价款375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该判决书中“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刘渊厚系被告冷冻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2001年至2003年,龙口市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冷冻空调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海岱玻璃钢制品厂出卖给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多台冷却塔。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于2003年12月30日被注销,其注销登记材料中载明,海岱玻璃钢制品厂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冷冻空调公司经对帐确认自2001年双方建立购销冷却塔业务,至2008年2月1日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38000元。原告称海岱玻璃钢制品厂共向被告交付了15台冷却塔,价款合计175500元,被告冷冻空调还欠37500元,被告冷冻空调公司称仅收到13台,价款共计147900元,现只欠9900元。原告称其存在差异的2台冷却塔分别安装在胶南某食品厂内和曲阜市工商银行内,价款分别为7600元和20000元。被告冷冻空调公司予以否认。原告称既然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上述2台冷却塔的价款。”该判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还记载“原告还提交了2001年8月9日、10月22日、11月28日、11月5日、2003年8月2日、8月10日刘渊厚签字的收条,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交付的冷却塔7台,由其工作人员刘渊厚签收;原告提交2001年2月17日、8月21日、8月13日其与被告冷冻空调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2002年8月21日合同中载明的是海岱玻璃钢制品厂出卖给被告DBNL-50、DBNL-60、DBNL-15型冷却塔各一台,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冷冻空调收到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交付的冷却塔6台,被告冷冻空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上诉证据所反映的13台冷却塔即是其收到的海岱玻璃钢制品厂交付的全部13台冷却塔。”该判决书还认定“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又依据双方业务延续性和滚动付款之模式,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05年1月1日。”该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内容为:“1、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偿付原告冷却塔价款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49.5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渊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在本案诉讼中所提起的要求支付价款的冷却塔即(2011)芝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所称的安装在曲阜市工商银行内的冷却塔。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多份冷却塔买卖合同,但并无DBNL3-200型。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相关事由在芝罘区法院的提起过诉讼,芝罘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对该事项作出了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曲阜市支行于2000年1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国工商银行曲阜市支行的制冷工程,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冷冻空调公司。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曲阜市支行的工程业务已经完工,款项均已结清。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中央空调机房报价书”中载有使用的辅机包括安丘玻璃钢厂冷却塔KBNL3-200一台,价格3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为该工程被告冷冻空调公司要求原告供应1台冷却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条,原告进行了生产和安装,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应支付价款2万元,但被告冷冻空调公司至今未付此款。原告提交了由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与中共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二份,其中“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证明”的所载内容为“2001年3月,我公司用户龙口市海岱玻璃钢制品厂在曲阜工商银行安装玻璃钢冷却塔一台,规格型号为DBNL3-200,因配套我公司生产的电机,用户托我将这台电机运送至曲阜工商银行施工现场。”中国工商银行曲阜市支行委员会出具一份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证明载明“烟台冷冻空调工程公司:我行所用空调机组系苏继政公司提标、中标和安装的,此工程已结算完毕,冷却塔也是贵公司购置的,特此证明。”另一份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证明载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我行所用空调机组,系贵公司下属苏继政公司中标并组织安装的,据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证明,贵公司所用DBNL3-200冷却塔由龙口市海岱玻璃钢制品厂生产并安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原告称其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冷冻空调原法定代表人苏继政的弟弟苏继光、妹妹苏艳丽2010年3月2日的录音,二被告称听不清该录音内容,不知道是谁进行的通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有过签订合同,未发生业务,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与发包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及分包人冷冻空调结清业务,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芝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事实,原告与被告冷冻空调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曲阜金升电机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能证明其依据原告指示送运电机一台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中共中国工商银行曲阜支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的“DBNL3-200冷却塔是由龙口市海岱玻璃钢制品厂安装”,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苏继光一起在现场进行施工,以上证据都表明原告为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安装了涉案冷却塔。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取得涉案冷却塔的其它合理依据,也未能证明支付了冷却塔的价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将涉案冷却塔出售给被告冷冻空调公司,被告冷冻空调未支付价款。双方对于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均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价款20000元低于施工方冰轮公司与使用方之间约定的38000元,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评估,故可采用上述价款。被告冷冻空调公司应按此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数额10540元低于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利息损失10540元。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烟台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广志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