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3467号
原告申红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费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红勋与被告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申红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申红勋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申红勋负担。
代理审判员田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