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民初401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费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珍珍,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裕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王英豪、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986,925.70元、装卸车费20,700元、整弯管费850元、扣件维修费3,658.20元、扣件少丝费149.50元、包装袋费305元、扎架费25,000元,合计1,037,58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物丢失补偿费182,4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因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又称乳山市台依湖酒庄)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器材,但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有大宗租赁物丢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厦门裕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厦门裕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争合同中并无被告厦门裕园公司任何盖章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例如租赁物交付、租赁费的支付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合同抬头为“金成租赁合同”,抬头下面的“出租方(简称甲方)”并无填写,合同第2页底下签字部分的“出租方(简称甲方)”同样没有填写,仅在法定代表人处有原告***签字,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可知,原告担任“乳山市金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的简称与诉争合同抬头一致,公司注册地址也与诉争合同预留的单位地址相一致,公司经营范围也与本案租赁事宜一致,故从诉争合同内容整体分析,更像是乳山市金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际出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三、退一步讲,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更无证据证实租赁费数额及丢失补偿费数额。诉争合同对于很多重要的合同条款并无约定,例如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限、押金、违约金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交付多少租赁物,也无证据证实租赁期限长短等。因此,无法判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所主张租赁费及丢失补偿费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却随意起诉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给被告厦门裕园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商业信誉损失,以及为应对诉讼的差旅费损失等,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给被告厦门裕园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望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字号为乳山市金城建筑器械租赁站,经营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
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手写注明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后又在被告***的姓名之上手写添加“厦门裕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肉眼可见“***”的笔迹与“厦门裕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笔迹不同,合同抬头处另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的出租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原告***签名,承租方(乙方)经办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但承租方落款处无任何单位印章。合同第一条租赁物品名、规格、价格、数量详表约定,规格型号为Φ48的钢架管每米的产品原值为10元、日租金为0.015元,规格型号为Φ48的钢管扣件每个的产品原值为5元、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螺丝每套0.55元,模板每米的产品原值为20元、日租金为0.20元。合同第二条押金交付及退还约定,签合同时,乙方须凭单位证明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承租方为个人的凭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到(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共(空白)天,合同期满后,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条租金收取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上表所列单价及提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须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租赁物退清时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乙方资金确有困难,可暂不退货,继续缴纳租金,冬季停工后可报停一个月。合同第五条租赁物交接约定,1、租赁物资在甲方仓库现场交接,提货、退货的装卸运输由乙方自理,退货时按甲方要求卸车、码垛。2、甲方提供的物资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乙方现场验收后甲方交付乙方,甲方开具提货单,自乙方提货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退货时甲方根据提货单所列数量、种类、规格验收后开具退货单,如有种类、规格不符及破损情况甲方有权拒收。3、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租金,赔偿标准按上表所列产品原值。4、乙方退还时,钢管变曲需调直,模板、扣件、丝杠须清灰、上机油,模板开焊、缺件、变形需修复,不能修复算报废,扣件螺丝全部可以用手拧动。5、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盖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全部退清租赁物及结清费用后失效,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及黄国忠、王如平、陈家才、徐忠山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其中,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提取扣件1,470个(十字1,380个、转卡60个、接卡30个)、钢管1,164.50米(4米规格钢管100支、2米规格钢管100支、2.5米规格钢管104支、1.5米规格钢管201支)、垫板302米(4米规格垫板30根、3米规格垫板38根、2.5米规格垫板13根、2米规格垫板11根、1.5米规格垫板9根)。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提取钢管3,281米(6米规格钢管300支、3米规格钢管152支、2米规格钢管100支、1.5米规格钢管550支)、架板337.5米(3米规格架板60块、3.5米规格架板45块)、扣件3,150个(十字2,370个、接头780个)。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提取钢管4,370.5米(6米规格钢管253支、4米规格钢管111支、3米规格钢管599支、4米规格钢管76支、2.5米规格钢管123支)。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提取钢管3,325米(6米规格钢管325支、4米规格钢管110支、1.5米规格钢管210支、2米规格钢管310支)、架板480米(4米规格架板120张)、扣件2,040个(十字1,890个、转卡150个)。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提取钢管2,280米(4米规格钢管570支)、扣件300个(接头300个)。2014年7月2日,由被告***提取钢管4,005米(6米规格钢管530支、1.5米规格钢管550支)、扣件600个(十字300个、接卡300个)、架板458米(4米规格架板75张、3.5米规格架板40张、2米规格架板9张)、1.5米规格木方70支。2014年7月3日,由被告***提取钢管900米(6米规格钢管150支)、架板504米(4米规格架板126张)、扣件1,350个(十字卡扣480个、接卡扣870个)。2014年7月4日,由被告***提取架板920米(4米规格架板230张)、扣件1,950个(十字卡扣1,800个、接卡扣150个)。2014年7月5日,由黄国忠提取架板679米(4米规格架板126张、2米规格架板59张、3米规格架板19张)、扣件1,800个(十字卡扣1800个)。2014年7月6日,由被告***提取钢管2,391米(1.5米规格钢管320支、2.5米规格钢管270支、3米规格钢管190支、4米规格钢管150支、6米规格钢管11支)、扣件420个(十字卡扣420个)。2014年7月7日,由被告***提取钢管2,460米(6米规格钢管410张)。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提取钢管2,553米(4米规格钢管100支、3米规格钢管195张、2.5米规格钢管512支、1.5米规格钢管192支)、扣件1,080个(十字900个、接卡180个)。2014年7月13日,由被告***提取钢管1,695米(4米规格钢管180支、3米规格钢管325支)、扣件2,550个(十字2,400个、转卡150个)。2014年7月23日,由被告***提取架板914米(4米规格架板152块、3米规格架板102块)、1.3米-1.5米规格木方118支。2014年8月4日,由王和平提取架板549米(3米规格架板183块)、1.3米-1.5米规格木方150支。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提取扣件150个(接头150个)。2014年8月12日,由王如平提取扣件600个(十字600个)、架板765米(4米规格架板159张、3米规格架板43张)、包装袋20条。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提取钢管4,040米(6米规格钢管450支、4米规格钢管200支、3米规格钢管180支)、扣件810个(十字600个、接卡210个)。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提取架板680米(4米规格架板80张、3米规格架板120张)。2014年9月10日,由陈家才提取钢管930米(6米规格钢管80支、1.5米规格钢管130支、2.5米规格钢管102支)、扣件690个(十字600个、接卡90个)。2014年11月21日,由陈家才提取扣件2,820个(十字2,220个、接卡600个)。2015年4月17日,由被告***提取钢管4,560米(6米规格钢管440支、4米规格钢管150支、3米规格钢管100支、2米规格钢管60支、1.5米规格钢管600支)、扣件2,130个(十字1,680个、转卡60个、接卡390个)。2015年4月23日,由徐忠山提取扣件2,250个(十字1,800个、接卡450个)。
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由被告***及王如平、陈家才、黄贞巧、徐忠山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名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其中,2014年7月13日,由被告***返还钢管60米(1.5米规格钢管40支)。2014年8月12日,由王如平返还扣件205个(十字120个、接卡69个、转卡16个)。2014年9月12日,由王如平返还钢管2,150米(6米规格钢管148支、4米规格钢管89支、3米规格钢管302支)。2014年9月29日,由陈家才返还钢管1,632.50米(6米规格钢管147支、2米规格钢管3支、4米规格钢管80支、3米规格钢管55支、2.5米规格钢管21支、1.5米规格钢管138支)。2014年10月6日,由陈家才返还钢管2,338.50米(6米规格钢管237支、5米规格钢管3支、4米规格钢管98支、3米规格钢管48支、2.5米规格钢管28支、2米规格钢管6支、1.5米规格钢管189支)。2014年11月14日,由陈家才返还扣件6,457个(十字5,339个、接卡1,014个、转卡104个)、架板12米(4米规格架板3张),入库单载明少扣件螺丝100套、扣件维修费每个0.2元、少装扣件袋216条。2014年11月27日,由黄贞巧返还架板947.50米(4米规格架板140块、3米规格架板125块、2.5米规格架板5块)。2014年12月3日,由徐忠山返还架板768米(4米规格架板162张、3米规格架板40张)。2014年12月4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832米(6米规格钢管70支、4米规格钢管174支、3.5米规格钢管4支、3米规格钢管110支、2.5米规格钢管108支、2米规格钢管51支)、架板269米(3米规格架板23块、4米规格架板50块)。2014年12月6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840米(6米规格钢管140支)、架板510米(4米规格架板90块、3米规格架板50块)。2014年12月8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149米(6米规格钢管41支、4米规格钢管84支、3米规格钢管90支、2.5米规格钢管418支、2米规格钢管126支)。2014年12月10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084.50米(2米规格钢管15支、2.5米规格钢管201支、4米规格钢管61支、6米规格钢管200支、3米规格钢管34支、1.5米规格钢管4支)、架板287米(4米规格架板53张、3米规格架板25张)。2014年12月13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221.5米(1.5米规格钢管420支、2米规格钢管231支、3米规格钢管134支、4米规格钢管141支、6米规格钢管11支、2.5米规格钢管39支)。2014年12月14日,由徐忠山返还扣件4,549个(十字4,549个)、架板333米(4米规格架板35张、3米规格架板61张、2.5米规格架板4张)。2015年4月22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60米(6米规格钢管10支)。2015年4月27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607.5米(6米规格钢管8支、4米规格钢管33支、3米规格钢管46支、2米规格钢管58支、1.5米规格钢管34支、2.5米规格钢管49支)、扣件955个(十字649个、接卡306个),入库单另载明60个扣件缺丝、70个接卡缺丝、500个扣件未上油(每个0.20元)。2015年5月4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766米(6米规格钢管89支、4米规格钢管19支、3米规格钢管8支、1.5米规格钢管88支)、架板71米(4米规格架板14块、3米规格架板5块)、扣件367个(十字315个、接卡52个),入库单另载明19个十字缺丝、少包装袋12条、扣件维修每个0.20元。2015年6月11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830米(6米规格钢管305支)。2015年6月12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706.50米(6米规格钢管98支、4米规格钢管139支、1.5米规格钢管375支)、扣件1,290个(十字1,080个、接卡210个),入库单另载明扣件没上油,每个0.20元。2015年6月13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955米(6米规格钢管65支、3米规格钢管140支、2.5米规格钢管46支、2米规格钢管15支)、扣件1,170个(十字990个、接卡180个)、架板149米(4米规格架板14块、3米规格架板31块),入库单另载明扣件没上油每个0.20元。2015年12月28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037米(6米规格钢管211支、4米规格钢管93支、3米规格钢管3支、2米规格钢管39支、1.5米规格钢管208支),入库单另载明车费加卸车450元、整管费150元。2015年12月29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645米(4米规格钢管147支、3米规格钢管91支、2.5米规格钢管40支、2米规格钢管90支、1.5米规格钢管336支),扣件1,917个(十字1,651个、接卡266个),入库单另载明扣件每个维修费0.20元、少包装袋64条,每条0.50元、扣件少螺丝50套,每套0.50元,车费加卸车450元,整管费100元。2015年12月29日,另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226米(6米规格钢管371支),入库单另载明车费加卸车450元、整管费200元。2016年8月1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2,056.50米(6米规格钢管221支、4米规格钢管69支、3米规格钢管58支、2米规格钢管33支、1.5米规格钢管108支、2.5米规格钢管21支),入库单另载明装车卸车车费600元、整管(弯管)150元。2016年8月1日,另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441米(6米规格钢管141支、4米规格钢管61支、3米规格钢管37支、2.5米规格钢管22支、2米规格钢管13支、1.5米规格钢管106支)、架板277米(3米规格架板31张、4米规格架板46张),入库单另载明装车卸车车费450元、整管100元。2016年8月3日,由徐忠山返还钢管12米(6米规格钢管2支)、扣件1,381个(十字1,239个、接卡142个)、架板319.50米(4米规格架板51张、3.5米规格架板9张、3米规格架板28张),入库单另载明装卸车费450元。原告***主张陈家才系被告***妻弟,王如平、徐忠山、黄贞巧系被告***指定的租赁物接收人。
按照上述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0日,钢管共计产生租赁费286,879.43元,尚未返还7,301.50米,赔偿款为73,015元(7,301.50米×10元/米);扣件共计产生租赁费133,552.09元,尚未返还7,869个,赔偿款为39,345元(7,869个×5元/个);木架板共计产生租赁费966,235.80元,尚未返还2,645.50米,赔偿款为52,910元(2,645.50米×20元/米)。上述租赁费合计1,386,667.32元,冬季报停一个月期间的租赁费共计97,741.62元,尚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65,2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赁费227,000元,另以红酒抵顶租赁费75,000元,共计302,000元,另自认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未向其给付过任何款项。
另根据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装卸车费、整弯管费、扣件维修费、扣件少螺丝费、扣件少包装袋费用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装卸车费为2,850元(450元+450元+450元+600元+450元+450元)、整管费为700元(150元+100元+200元+150元+100元)、扣件维修费为2,340.20元[(6,457个+500个+367个+1,290个+1,170个+1,917个)×0.2元/个]、扣件少丝费149.50元[(100个+130个+19个+50个)×0.5元/个]、扣件包装袋费146元[(216条+12条+64条)×0.5元/条]。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就台依湖酒庄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资料及工程款付款记录。依原告***之申请,本院自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仅调取到编号为山鑫招字-2014002号的台依湖˙国际酒庄生态文化区九号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内附9#楼外墙石材干挂综合报价表)、9#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意向合作文件会签表、台依湖˙国际酒庄生态文化区九号楼屋面页岩石片瓦、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内附9#楼屋顶施工报价单)、9#楼屋面页岩石片瓦、防水、保温工程意向合作文件会签表、***签名领取560,000元的借据及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厦门市华程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惠庭)560,000元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另加盖有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公章。经询问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许鲁原,许鲁原称其公司董事长在国外旅游时认识了黄惠庭,经黄惠庭介绍认识了被告***,其在上述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见到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与被告***接触,其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付给厦门市华程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60,000元工程款实际上是给黄惠庭的好处费,其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材料,亦无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材料。
被告***在本院使用电子送达及公务外呼系统联系其时均拒接电话、拒回短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本院在电话接通后告知被告陈亦法该案的诉讼事宜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被告***接通电话后告知其在年底会给原告***解决,并未告知涉案租赁费与其无关及其系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成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维修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合同签订及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中并未加盖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有关、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涉案合同抬头处手写载明的“厦门裕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登记注册的名称不符,且与被告***的签名在笔迹上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不同,无法确认上述公司名称系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书写,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职务证明及在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原有代理权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身份关系。其次,从涉案合同履行来看,出库单及入库单中也均未加盖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有关、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原告***仅收到过被告***给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就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的履行与被告厦门裕园公司进行过交涉,故本案并不存在能够使原告***相信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存在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再次,从涉案租赁物用途及交付地点等因素来看,虽然本院依原告***之申请自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调取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印章,但上述施工合同仅系意向合同,且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保管的施工档案中并无任何加盖有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有效印章的工程施工材料、竣工验收材料及向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虽然被告***以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名义在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签名领取560,000元工程款,但该款项系支付给厦门市华程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惠庭,结合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许鲁原关于其公司系通过黄惠庭认识被告***、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见到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560,000元实际系支付给黄惠庭的好处费及其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相关陈述,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实际用于的工程系被告厦门裕园公司参与施工,亦无法证实被告***系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并告知该案诉讼事宜时,被告***告知其在年底会给原告***解决,并未告知涉案租赁费与其无关及其系被告厦门裕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维修款等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厦门裕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扣除冬季报停一个月的租赁费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302,000元,具体数额为986,925.70元(1,386,667.32元-97,741.62元-30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装卸车费、整管费、扣件维修费、扣件少丝费、扣件包装袋费,按入库单所载明的数量及金额计算,具体数额分别为租赁物装卸车费为2,850元、整管费为700元、扣件维修费为2,340.20元、扣件少丝费149.50元、扣件包装袋费1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扎架费25,000元,因涉案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中均未记载,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亦法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986,925.70元、装卸车费为2,850元、整管费为700元、扣件维修费为2,340.20元、扣件少丝费149.50元、扣件包装袋费146元,合计993,111.4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993,111.4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被告***未到庭举证证实自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及2016年8月3日后又返还了租赁物,亦未到庭举证证实未返还的租赁物尚未丢失、损坏,故应当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值给付赔偿款,具体数额为165,270元(73,015元+39,345元+52,91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986,925.70元、装卸车费2,850元、整管费700元、扣件维修费2,340.20元、扣件少丝费149.50元、扣件包装袋费146元,共计993,111.40元及利息(以993,11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金165,270元;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及要求被告厦门市裕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负担1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星
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
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