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82民初7343号
原告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的位于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院内真空管车间(中大车间)内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潍坊分院监督检验合格,原告交付后,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实际用料情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确定文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抗辩,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在使用半月以上,视为同意验收合格,满足生产需要”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96700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在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院内真空管车间(中大车间)内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施工范围为真空管车间(中大车间)内的天然气管道,起点车间内墙处管道接口处至设备连接管末端,管道负责设计、施工、验收,满足生产需要,约定工程预算费用¥181000.00元,工程增加、减少部分按《200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潍坊市15年价目表人工费执行76元/工日,按实结算;第二条施工准备约定甲方2018年10月10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施工现场清理,满足施工场地要求。乙方负责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调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用水用电计划,并将书面计划于2018年10月15日前送至甲方;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工期自开工之日起15日内完成;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经甲乙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国家合格工程标准,无国家标准时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无行业标准时工程质量应满足甲方合理使用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或行业有更高验收标准的不应低于该高标准;第五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约定1、乙方包工包料,并自行提供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2、验收方式:由甲方根据第四.1条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如需法定机构验收的,则由法定机构进行最终验收,验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使用半月以上,视为同意验收合格,满足生产需要。……;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约定1、甲方同意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2、施工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及时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乙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原告主张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涉案的位于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院内真空管车间(中大车间)内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潍坊分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于原告施工的包含涉案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在内龙光天旭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进行了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龙光天旭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 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自2019年1月至11月的水电统计明细及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公司形成的天然气管道资料移交单、光盘视频资料,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使用天然气明细情况,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交付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19年3月21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8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支付了工程款84300元。被告经质证,对于光盘所载视频资料、水电统计明细及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认可涉案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移交单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龙光天旭太阳能公司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确定的文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并提交聊天记录、工程预算书、实际用料情况表、安全专家技术服务问题汇总表、评审现场服务问题汇总表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实际用料情况表、安全专家技术服务问题汇总表、评审现场服务问题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物料情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方确认,也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工程预算书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预算书载明的价款为191411.12元,但后来原、被告商定工程价款为18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剩余价款96700元未付致成本案纠纷。
一、被告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富特星宇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由被告山东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书记员  邬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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