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

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848号
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开发区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5552453514。
法定代表人:陈祥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3493161980。
法定代表人:赛仁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公司)与被告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被告大溪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98559.14元;2.请求被告支付损失,以本诉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我公司给被告公司威海桃李春风里古建铝合金工程供货铝单板等材料,2021年9月7日,双方根据付款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付款,期间经我公司以各种方式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所诉。
大溪谷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为9849517元,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8月31日完成结算,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在验证发票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现未达到约定的结算时间,且有部分工程原告未安装完毕,已经安装的部分有些尺寸不符,需返工整改,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进场整改,逾期不整改,由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维修费用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9日,原告彩山公司中标被告大溪谷公司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古建铝合金构件工程,中标价为9849517元。
2019年7月12日,大溪谷公司(发包人)与彩山公司(承包人)签订《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要求合同总工期为130日历天,样板区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9849517元,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以外,均不得调整;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现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票,发包人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并按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结算方法: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以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合同另约定了材料要求与标准、施工要求、工程验收与保修、工期奖罚规定、总分包管理等内容。
2.2021年9月7日,大溪谷公司(甲方)与彩山公司(乙方)签订《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849517元,因受新冠疫情及宏观经济大环境影响,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合同的后续施工及付款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施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历天内,将材料及工人安排进场,开始施工,本协议签订后75日历天内,将剩余工程全部完工;二、工程款支付1、乙方组织人员材料到场施工后,甲方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原履约保函到期后自动解除,乙方不再提供)。2、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2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程15万元。3、2022年3月起至2022年8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4、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验证发票、收据无误后,月底前完成付款。5、甲方于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定,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验证发票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的95%。6、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按原合同执行,不做变更。三、其他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末尾分别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3.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溪谷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三期工程款,共计45万元(15万/月×3个月=45万元)。加之前期被告已付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5750957.86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我公司已于2022年2月初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总价9849517元,减去被告已付5750957.86元,被告尚欠我公司4098559.14元未支付。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并非固定价格,且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2022年8月31日完成结算,涉案工程需要在最终结算审定后完成结算。庭审中,被告举证《工作联系单》一份、威海顺宏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工程记录照片37张,拟证实涉案工程不合格,导致后续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工作联系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威海顺宏公司是后续施工单位并非职能部门,无权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维修或体现相关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详细构件清单、工程补充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溪谷公司欠付原告彩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威海桃李春风一期春风里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到疫情影响及宏观经济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22年3月起至2022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完成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共45万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共3个月计45万元),按协议约定计算,截至2022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共3个月计45万元,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共3个月计90万元,合计135万元),被告欠付原告已到期工程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迟延付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98559.14元(合同总价9849517元-已付5750957.86=4098559.14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大溪谷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原告彩山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在验证发票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的95%,现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剩余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已到期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88元,由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2638元,被告威海大溪谷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郭长山
人民陪审员  周庆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