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

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催2号 申请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开发区虎威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付,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3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XXXXXXXXXXX1949、付款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为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23年2月27日、票面金额为349,458.12元、收款人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