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

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7045号 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虎威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60644.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欠付货款。后原告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调解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质保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为公司周转困难,暂无法支付,待公司回款后可以支付。质保金的数额正确,也到了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质保金6064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