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809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医北胡同泊庄资产管理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电力公司)与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日辉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付工程款719793.76元;2.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应承担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审理中,诉求第二项利息以71979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订立《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一发包给原告的“海德公园项目10KV配电室土建、变压器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聊城东昌府区利民东路海德公园,工程价款719793.76元(固定价),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80%,结算完毕后付款95%。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投入财力依约定完成工程,2020年6月15日将有关资料交付被告一,2022年6月下旬确认结算书,同年8月中旬被告签署付款有关手续,之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二系被告一母公司唯一股东,在有关证据中显示明确,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合法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2022年6月下旬”**为“2020年6月下旬”。 被告聊城日辉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应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其他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双方合同中未书面约定任何代理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柱公司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互为独立的法人企业,独立运营、财务独立,被告二并未参与本案合同订立及施工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金柱集团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甲方)聊城日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分包单位的原告鑫诚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海德公园项目10KV配电室土建、变压器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造价:总价719793.76元包死含设计费,施工内容详见(后附预算表)。总价包死,不再调整和变更”、“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属地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通过(以供电公司送电为标准)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的质保金满贰年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如有通知乙方维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实施,甲方另行安排所发生的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予以支付”、“十、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担因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索赔、赔偿、诉讼等任何费用和责任,因人员伤亡、拖欠工资、拖欠材料款等任一原因造成任一第三人或组织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则乙方自愿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支出的赔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6月建设单位与分包单位完成工程移交和结算,并制作《海德公园10KV配电室土建、变压器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工程结算价款719793.76元。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委托***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民事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金柱公司系被告聊城日辉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日辉公司将案涉配电室土建、变压器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对工程结算。目前,工程交付并经结算,且约定质保金期限已届满,被告聊城日辉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在2020年6月23日结算完毕后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683804.07元。剩余5%即35989.69元按约定应于结算完毕两年后即2022年6月24日支付。现原告主***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的起始日期应当进行调整,即683804.0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剩余35989.69元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并未就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作出约定,故对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柱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山东金柱公司作为被告聊城日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应当对被告聊城日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793.76元; 二、限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68380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后以719793.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聊城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