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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4406号
原告:***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荣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系第三人科长。
原告***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馨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屋公司”)、第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邹状,馨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张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336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此前给第三人做吸烟亭的项目,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研制了相关产品。后第三人又要建设吸烟亭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中标。第三人告诉原告,被告此前没有做过此类工程,为使被告更好完成项目,希望原告与被告联系沟通。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吸烟亭相关的专用设备,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物品,双方共同拟定了货物移交协议及货物清单移交表。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馨屋公司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的吸烟室、终端形象建设工程进行建设,第三人要求该工程所需的设备必须由原告提供,设备的价格由原告和第三人确定,被告未参与,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二、被告为配合原告和第三人,才与原告签订货物移交协议,其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而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付款。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价格应按照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该项目的结算报告中的价格确定,而该价格明显低于原、被告在货物移交协议中的价格。
烟草公司称,第三人烟草公司就卷烟消费环境和零售终端建设定点项目(吸烟室)向社会招标,被告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就该项目的采购第三人并不知情,也未要求被告必须向原告采购,原、被告之间的供求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吸烟室的工程建设费用经过审计后,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支付了90%款项,剩余10%系质保金,后因第三人的上级部门发现审计报告依据的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向仲委员申请确认该审计报告为无效,现未有裁定结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货物移交协议、货物清单移交表,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第三人因建设卷烟消费环境和零售终端定点项目(以下简称“吸烟室项目”)向社会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合同书》,约定了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名称、特征、数量、价格等。因原告(原名为威海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前曾给被告做过吸烟室项目建设,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研制了相关设备,故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吸烟室项目所需设备的种类、规格、材质、数量向原告订购了一部分设备,订购价格与被告向第三人的报价一致。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因此签订了《货物移交协议》。《货物移交协议》约定,货物交付后被告暂不用支付货款,在其收到第三方(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空气净化器、不锈钢长条烟蒂桶等十几种设备,后又交付了不锈钢连排椅等几种设备,原告出具了货物移交清单,被告收取后盖单确认,移交清单中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单价、税费、利润、实收数额,货款共计123361元。
第三人在吸烟室项目建设后又对工程造价委托咨询,咨询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中相关设备的造价比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低。第三人依据该工程结算定案书的造价向被告支付了90%的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未付。后第三人又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该工程造价意见为无效,现未有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涉案设备的价格;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承接第三人的吸烟室建设的设备供应向原告采购部分设备,原告在交付设备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移交协议》并附有移交清单,其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二,虽然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价格是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价格确定而来,但该价格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便予以固定,是明确的,双方并未约定如果第三人最终向被告支付的价格有所变动,该价格也随之变动,因此,即使第三人后来根据咨询造价意见向被告支付的价格低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价格,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易价格,故被告仍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支付。针对焦点三,原、被告约定“在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该笔款项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现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除10%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应为达到了约定的“已支付了该笔款项”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永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6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3361元为基数,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