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49940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4528254L),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A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亚信公司实际为烟草公司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制作安装,亚信公司要求烟草公司支付***细及四张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款理由正当错误。1.烟草公司与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具体是谁联系安排亚信公司实施案涉项目,项目交易价格如何约定以及明细表由谁安排亚信公司找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细表虽有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亚信公司并未证明***细表具有结算性质。相反,根据亚信公司的**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明细表并不具有结算性质。***细表未标注形成时间,亚信公司一方面**明细表是在项目开始前形成,一方面又主张为2020年9月。根据亚信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荣成市七九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九八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21年3月4日,还有多项工程未勘查现场,故明细表是在案涉项目未勘查现场之前形成,显然不具有结算性质。另外,亚信公司提交所谓的现场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所有项目的现状,不能证明明细表所涉项目的完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明细表的金额认定烟草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证据不足。3.四张送货单并非原件,烟草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认定四张送货单载明的货值,显然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 亚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已判决确认的内容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认定的2018年6月11日送货单载明的价款,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亚信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烟草公司交付了烟草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的订货类型以及制作要求,虽然没有烟草公司员工的签字,但该笔货物实际送达并且已经安装制作完毕,应当予以确认。 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草公司支付亚信公司工程款118135.46元以及利息15221.0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共计13335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信公司主张其承揽了烟草公司的展板等零星项目,为证实制作内容及造价,提交:1.《仁东烟酒文化墙明细(上海路店)》《西北山烟草***细》《仁东威高店烟柜》《***其他***细》《九龙城排风系统制作明细表》《威高广场美学空间吸烟室制作明细》《兴盛烟酒门头***细》《香烟遇上茶》《***超市终端提升***细》《威高广场其他***细》各一份,明细表中详细列有施工项目类型、内容、规格、价格、制作要求等,烟草公司营销部(科)工作人员***、***、**、**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共计113702.46元。2.威海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货单5份,时间为2018年6月,内容与前述明细表的内容不重合,其中四张有***签字,金额共计1395元;一张无签字,金额为3038元。3.亚信公司工作人员与烟草公司**、***、**、***2018年6月的QQ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的情况。4.项目完工现场的照片一宗。经质证,烟草公司对明细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细表仅是实物汇总单,不是验收单,且签字人员对于价格亦无法确认;对于送货单因是复写件,故不予认可;对**、***、**的QQ聊天记录认可,对***的聊天记录主张查找不到,故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与亚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烟草公司述,案涉吸烟室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七九八公司等三家公司,其已于2022年8月与七九八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不包含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日17:25向七九八公司经理**落实,**答复本案亚信公司主张的项目均不是其制作的,其与烟草公司之间的大部分施工项目均已结算完毕,尚有电视、管道等因烟草公司不认可故未结算。 2022年2月16日,亚信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烟草公司发送函件,收件人为***,并载明了其姓名及手机号码,后该函件被拒收。另外,亚信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2月4日**将案涉项目的***细发送给亚信公司,称是审计公司发的认可的内容,不在清单中的需要提供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亚信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亚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亚信公司为证实其为烟草公司进行了展板等零星项目的制作安装,提交了其与烟草公司负责营销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细,结合亚信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亚信公司实际为烟草公司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制作安装,其要求烟草公司支付***细及四张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亚信公司提交的无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价款,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烟草公司应当在亚信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亚信公司仅提交其于2022年2月向烟草公司发送过函件的记录,但烟草公司未签收,不能认定为亚信公司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到达烟草公司,故亚信公司要求烟草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当,其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亚信公司向烟草公司发送催款函之日起开始计算。烟草公司主***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5097.46元(113702.46元+1395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9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亚信公司负担203元,烟草公司负担12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为烟草公司委托制作的项目,烟草公司一审时针对亚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称“亚信公司在提交法庭的材料中自认其案涉项目为2018年烟草公司的吸烟室项目,并且**费用早期归结给七九八公司一并进行结算。所以虽然明细表中有的项目不在当时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也属于吸烟室的项目,属于增项。亚信公司知道不能和烟草公司进行直接的结算”“我们经过了比对,亚信公司主张的项目只有部分项目在这个项目清单之中,但是我们认为不在项目清单中的,只能理解为项目的一个增项”。 对于亚信公司提交的***细中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在现场实际存在,烟草公司**“因为时间太长了,没有办法去核实项目的情况”。 对于一审法院询问“关于亚信公司施工的这些项目,你方**并没有和中标的七九八公司进行过结算,那么你认为相应的款项应该给谁”的问题,烟草公司**“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应该确定是烟草公司直接找的哪个单位来进行相关施工的,就向相对方来进行相关的结算。我们没有和七九八公司进行结算,只是这个项目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如果从招投标的角度来讲,应该是和七九八公司进行结算”。 关于案涉***细在施工前制作还是在施工完毕后制作,亚信公司一审时**“施工前制作的,但是在施工完毕后由烟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签字验收”“在2019年6月以及2020年9月份,亚信公司与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由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份左右,在验收之后所签”。 关于烟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为何在亚信公司提交的***细中签字,烟草公司二审**,签字属实,“但是为什么要签不知道”。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验收问题,亚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2年1月12日的“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欠付我公司零星物料供应及制作费用共计118135.46元。该费用早期应贵公司要求归结给七九八公司一并结算。2019年2月,我公司相关人员会同七九八公司经理**和天垣审计一起去现场验收。之后我公司财务会同朗主任、天垣审计王主任、**一起谈论价格,但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文件。2019年6月及2020年9月,公司人员和朗主任两次去现场验收工程量。至今该笔款项贵方没给结算。 二审时烟草公司**,2022年1月12日,亚信公司出具的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在2019年6月及2020年9月,两次去现场验收工程量,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文件。 对于亚信公司出具的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已经到现场进行了验收,烟草公司为何未结算问题,烟草公司**“这个是当时和**的,我们对着**去的。”一审时,烟草公司认可与**所在的七九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款。 对于烟草公司2021年3月4日与七九八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还有部分项目未验收,亚信公司二审**“有这个情况,当时因为我们的账需要从七九八公司那边走,所以我们把我们的明细所有的都提供给七九八公司。然后审计的时候,又把我们这部分单独挑出来,所以当时就没有验收”“刚才说的没有验收,是没有审计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当时去现场看了这个东西,当时如果出审计报告的话,要从七九八公司一起出审计报告,所以我们说没有验收好。” 对于亚信公司一审时提交由***签字的四张送货单,二审中,烟草公司认可系为***所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烟草公司与亚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烟草公司应否向亚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烟草公司与亚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烟草公司否认与亚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亚信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亚信公司为证实其为烟草公司进行了展板制作、吸烟室改造等零星项目的制作安装,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与烟草公司负责营销的工作人员***、**、***、**等的聊天记录,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细,部分现场照片及亚信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七九八公司负责烟草公司中标项目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从亚信公司提交的其与烟草公司负责营销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看,烟草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与亚信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图纸等制作要求进行沟通交流并予以确认;从亚信公司提交的项目***细看,明细详细列明了项目类型、名称、内容、规格、单价、金额、制作要求等,并载明合计金额,由与亚信公司通过微信对项目进行沟通交流的人员***、**、***、**在***细中盖章确认;从亚信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七九八公司负责烟草公司中标项目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将案涉***细发送给亚信公司,并告知案涉明细系经审计公司审计认可的,不在清单中的需要提供照片。烟草公司一审时针对亚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亦**“虽然明细表中有的项目不在当时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也属于吸烟室的项目,属于增项”“我们经过了比对,亚信公司主张的项目只有部分项目在这个项目清单之中,但是我们认为不在项目清单中的,只能理解为项目的一个增项”,而案外人七九八公司负责烟草公司中标项目的负责人**,在一审法院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明确答复本案亚信公司主张的项目均非其制作。综合上述证据,结合亚信公司提供的部分现场照片,亚信公司与烟草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对于项目名称、规格、数量等制作要求进行沟通确认,最终由烟草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亚信公司提交的项目***细中签名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烟草公司应否按照双方确认的***细中的金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亚信公司**案涉***细是在2019年6月以及2020年9月份,亚信公司与烟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由烟草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左右在验收之后所签;亚信公司出具的申请付款情况说明中亦载明,2019年2月,亚信公司会同案外人七九八公司经理**和天垣审计一起去现场验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文件。2019年6月及2020年9月,亚信公司会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去现场验收工程量;案外人七九八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给亚信公司工作人员***细,明确表明系经审计公司审计认可的;烟草公司亦称,虽然明细表中有的项目不在当时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应属于增项,其未与亚信公司结算,是因为其是“对着**的”“我们没有和七九八公司进行结算,只是这个项目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如果从招投标的角度来讲,应该是和七九八公司进行结算”,而烟草公司与七九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从上述当事人的**及在案证据综合分析,亚信公司提交的***细系经审计公司审计认可,该明细不仅列明了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制作要求,还列明了单价、金额及总价款,并由烟草公司营销部负责与亚信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交流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确认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确定的金额判决烟草公司支付亚信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以诉争***细并非结算单,其工作人员并未安排亚信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其工作人员也不知道为何要在***细中签字为由否认双方验收结算的事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亚信公司工作人员与七九八公司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4日微信记录中有部分项目未验收的内容,称因审计公司未出具验收报告,该部分项目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因而称未验收,但结合双方**及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案涉项目已经烟草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应予认定。 再次,关于案涉四份送货单能否作为付款依据问题。一审时,烟草公司主张案涉四份送货单为复写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核对,认可该四张送货单中签字为其相关负责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四张送货单确认烟草公司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 至于亚信公司答辩称2018年6月11日送货单载明的价款应予确认问题,因其对此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