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782号
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4528254L,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96号-A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能、***,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49940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能、***、被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35.46元以及利息15221.0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共计13335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作为被告公司广告装饰业务的服务商,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关于广告制作、吸烟室改造等零星工程,工程材料以及制作费共计118135.46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量验收,但自验收完毕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作出最终的结算。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35.4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主张的2018年吸烟室改造工程,被告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了案外三家供应商,原告虽参加了招投标,但并没有中标,被告不可能将吸烟室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另外,原告曾就吸烟室项目起诉了被告的两家供应商,生效判决书也判定由供应商向原告来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3、按照原告主张的款项形成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在欠付工程款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成立,并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承揽了被告的展板等零星项目,为证实制作内容及造价,提交:1、《仁东烟酒文化墙明细(上海路店)》、《西北山烟草费用明细》、《仁东威高店烟柜》、《***其他费用明细》、《九龙城排风系统制作明细表》、《威高广场美学空间吸烟室制作明细》,《兴盛烟酒门头费用明细》,《香烟遇上茶》、《***超市终端提升费用明细》、《威高广场其他费用明细》各一份,明细表中详细列有施工项目类型、内容、规格、价格、制作要求等,被告营销部(科)工作人员***、***、**、**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共计113702.46元。2、威海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货单5份,时间为2018年6月,内容与前述明细表的内容不重合,其中四张有***签字,金额共计1395元;一张无签字,金额为3038元。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方**、***、**、***2018年6月的QQ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的情况。4、项目完工现场的照片一宗。经质证,被告对明细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细表仅是实物汇总单,不是验收单,且签字人员对于价格亦无法确认;对于送货单因是复写件,故不予认可;对**、***、**的QQ聊天记录认可,对***的聊天记录主张查找不到,故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告述称案涉吸烟室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市七九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798公司)等三家公司,其已于2022年8月与798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内容。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17:25分向798公司经理**落实,**答复本案原告主张的项目均不是其制作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大部分施工项目均已结算完毕,尚有电视、管道等因被告不认可故未结算。
202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方发送函件,收件人留取了***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后该函件被拒收。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2月4日**将案涉项目的费用明细发送给原告,称这是审计公司发的认可的内容,不在清单中的需要提供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证实其为被告进行了展板等零星项目的制作安装,提交了其与被告负责营销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了相关内容的制作安装,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明细及四张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无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原告仅提交其于2022年2月向被告发送过函件的记录,但被告未签收,不能认定为原告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当,其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5097.46元(113702.46元+1395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9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