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10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2168XK。

法定代表人:戴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35948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浩,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神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浩、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向上诉人神柱公司支付“30万吨项目”工程拖欠的工程竣工结算款215674.9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向上诉人神柱公司支付“机修车间项目”工程拖欠的索赔竣工结算款232095.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索赔竣工结算款利息(注:2.+3.为447770.63元,与上诉人神柱公司原审诉请一致)。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确认《索赔竣工总价》附表、《对账函》,以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手写“同意送审”为由,未认定双方及案外人朱晓容、监理公司已就“机修车间”因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原因停工造成损失,确认索赔金额为512906元并已支付部分索赔金额280811.08元的事实成立不当。2.原审判决混淆索赔款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导致利息支付时间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神柱公司完成开票后30天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当,相应判决内容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机修车间搬迁土建工程”索赔金额应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为准。2.上诉人神柱公司提出的与案外人的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2的规定,上诉人神柱公司在出具正式发票后30日内,由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美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神柱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路以南;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059570元,其中暂列金300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专用条款33.2竣工结算办理程序及周期:发包人、监理公司在接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查,并由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承包人书面同意正式审计报告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数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四、专用条款33.3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和发包人财务部门审核对账后,承包人出具正式发票,在3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五、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发包人在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竣工日起返还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18个日历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同年,被告美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神柱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30万吨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路166号,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二、合同暂定总价为3311485元,其中暂列金额274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其余竣工结算、质保金的返还等内容与机修车间项目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4年4月5日,被告美丰公司向原告神柱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一、机修车间迁建工程从即日起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二、2014年4月20日前由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现场已完成工程的具体部位、数量;三、停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事务,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后原告神柱公司与被告美丰公司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索赔竣工结算表上载明:结算总价为512906元,美丰公司基地管理中心在其上签章,其相关人员写明“同意送审”,神柱公司在其上亦加盖公章。后附三张商务谈判表上均有美丰公司、神柱公司、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朱晓容(实际施工人)的签章或签字。

2015年10月14日,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美丰公司出具《美丰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1928623.1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812962.20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15660.92元。”

2016年5月18日,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美丰公司出具《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1895966.8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735362.45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60604.37元。”

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机修车间项目索赔费用512906元,扣除3.41%的税费,实际索赔费用为495992.98元,其中应由神柱公司获得99900元,由朱晓容获得剩余396092.98元。”

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神柱公司施工的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结算价为171069元。

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神柱公司不认可171069元索赔竣工结算价,被告美丰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机修车间的索赔竣工项目结算价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5日,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载明:“可以确定的索赔项目结算价款含税总价为319038.52元,根据现有资料不应计算的索赔项目结算价款含税总价为82645.27元。”为此,被告美丰公司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美丰公司认可尚欠30万吨项目工程款215674.93元及54388.87元质保金,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柱公司因机修车间项目停工应向美丰公司索赔的金额;2.美丰公司应否向神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神柱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神柱公司认为应以其与美丰公司、实际施工人朱晓容三方确认的512906元为准。美丰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中确认的319038.52元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后如何确定原告的索赔金额,原告所举的索赔竣工结算总价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虽然在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章,但亦有相关人员手写“同意送审”,故其上载明的“结算价512906元”并非双方确认的索赔竣工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上载明的当事人系原告神柱公司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晓容,本案被告美丰公司并未参与案件,故生效判决书上载明的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对被告美丰公司并无约束力,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319038.52元作为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结算价。

关于争议焦点2.神柱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需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等内容无效。美丰公司认为,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需要原告提供无欠款证明,原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程序进行请款,并且建筑行业提供该证明已经是本行业的交易惯例,以避免产生相关诉累。但原告拒不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予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30万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机修车间工程虽未实际竣工,但双方已协议停工,停工索赔结算金额现已明确。故无论神柱公司是否提交无拖欠证明文件,是否按流程经美丰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对账,是否开具相应的发票,美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案涉的30万吨项目工程款215674.93元、机修车间工程款38227.44元(1735362.45元+319038.52元-2016173.53元)合计253902.37元,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证明文件,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和发包人财务部门审核对账后,承包人出具正式发票,在3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美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美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美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美丰公司支付253902.37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因此,应将上述约定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美丰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既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那么,神柱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作为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综上,美丰公司应在神柱公司开具发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关于54388.87元质保金,双方约定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其为18个日历月”,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30万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具体日期,但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可以推定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14日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如期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仍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由原告神柱公司先行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现被告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尚未退还的54388.87元质保金,被告美丰公司应自2017年4月14日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如期退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美丰公司应于收到神柱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53902.37元,并退还54388.87元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剩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美丰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且在双方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时,亦是被告美丰公司表示“同意送审”,故关于机修车间索赔项目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美丰公司,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含索赔竣工结算款)253902.37元;

二、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4388.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38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由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询问,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无异议。上诉人神柱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就机修车间项目索赔竣工总价”并非“进行对账”应为“工程请款”、上诉人神柱公司在索赔竣工结算表加盖公章后被上诉人美丰公司才写明“同意送审”、遗漏了索赔费用清单以及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具体时间,除以上异议外,神柱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综上,鉴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剔除上诉人神柱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归纳和评判如下:

一、关于“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索赔竣工结算款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神柱公司称,双方已就机修车间的停工及索赔总价经谈判和签字确认,索赔清单上载明的索赔金额为512906元,应以该金额为准。且对账单能清楚证明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就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款项已部分支付,“机修车间项目”审定工程价款1735362.45元,已支付2016173.53元,差异的280811.08元为支付的部分索赔款项。

上诉人神柱公司为支持相关主张,主要提供了“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载明结算价为512906元的索赔竣工结算总价、索赔税后全费用清单、全费用索赔(误工费)商务谈判记录(表一至表三)及索赔全费用确认清单,前述文件双方均由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还提供了已生效的本院(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因停工的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中,应支付给朱晓蓉452966元。

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称,虽双方就索赔项目达成了初步确认,但并没有认可上诉人神柱公司主张的索赔金额,上诉人神柱公司提供的索赔确认清单等资料所确认的价款不属于双方最终核定的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属于“结算依据和资料”,相关人员也在结算资料上注明了“同意送审”字样,且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量审计也是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做出的。在不追加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神柱公司提出的与案外人朱晓蓉之间的另案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明显剥夺了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抗辩权、上诉权,且不排除上诉人神柱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利益。

本院对该争点问题的评判为:1.虽然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在载明结算价为512906元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索赔竣工结算总价等索赔资料上签字并盖章,但是其授权代表在“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加盖公章处签署了“同意送审”字样,并在之后委托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进行了审核,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相同,加之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向上诉人神柱公司支付“机修车间项目”2016173.53元时未注明所支付款项性质,以上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认可了512906元的索赔竣工结算总价。因此,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已就索赔竣工结算总价为512906元达成一致。2.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并无机会在该案中发表反驳、质证意见或进行辩论,亦无机会提交证据,故将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将剥夺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程序权利,因此,上诉人神柱公司提供的已生效的本院(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并非免证事实。3.据前分析,鉴于双方并未就“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川朝辉价鉴[2019]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索赔结算价款为含税总价319038.52元,基于前述尚不能认定双方已就512906元的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达成一致的分析结论,故二审对川朝辉价鉴[2019]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索赔竣工结算款为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含税总价319038.52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向上诉人神柱公司的付款期限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将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的约定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认为虽然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仍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由神柱公司先行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现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对该争点问题的评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二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以上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神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上诉人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刚

审 判 员 青加彬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金容

书 记 员 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