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2990号
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10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2168XK。
法定代表人:戴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3594815。
法定代表人:陈红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浩,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柱公司)与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被告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浩、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7770.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1567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修车间项目”工程拖欠的索赔竣工结算价款23209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索赔竣工结算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388.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分别签订《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30万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以下简称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合同在专用条款第33.3款共同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质保金的条件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2014年1月28日,30万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定价为1812962.2元,质保金为54388.87元,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返还,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工程尾款应在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2014年4月5日,被告美丰公司向原告神柱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该工程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后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索赔竣工结算总额为512906.34元。2016年5月18日,《机修车间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为1735362.45元。据此,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神柱公司按此索赔金额给付实际施工人朱晓蓉相应的索赔款项。现两工程均竣工结算完毕,原告按约交付完整付款资料并提出付款申请,因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后付款,但监理公司回复与其无关联,无法开具此证明文件而导致该约定根本无法实现,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供其已与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晓蓉诉讼的结果,但被告仍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和理由:后美丰公司支付30万吨项目款项1542898.40元,支付机修车间项目款项2016173.53元,因为被告美丰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注明系工程竣工结算款还是索赔竣工结算款,且在2015年1月,被告代原告向绵阳化建水泥制品厂广汉分厂支付了588302.53元的款项,就系处理机修车间提供申请人对外所产生的预制构件合同的索赔款项。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对上述索赔竣工结算所签署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在另案朱晓蓉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确认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中,应支付给朱晓蓉452966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罔顾原告已依双方达成的索赔竣工结算价款向案外人朱晓蓉已支付452966元索赔竣工结算价款的事实,将索赔竣工项目的结算价款另行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为明确诉讼请求,避免歧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美丰公司辩称,1.认可30万吨项目尚欠215674.93元及质保金54388.87元,双方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区分结算价款和质保金,不认可机修车间的金额,机修车间的剩余款项应为主体项目已完工款项1735362.45元+审计索赔金额319038.52元=2054400.97元-已支付款项2016173.53元=38227.44元;2.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付款的条件需要原告取得无欠款证明,但原告拒不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的请款未按照正规形式进行,答辩人不予付款;3.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确认的索赔金额因各方对于索赔金额的计量方式不一致、计量程序不一致,仅对另案双方有效,不能当然用于原、被告的结算,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美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神柱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路以南;二、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059570元,其中暂列金300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专用条款33.2竣工结算办理程序及周期:发包人、监理公司在接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查,并由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承包人书面同意正式审计报告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数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四、专用条款33.3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和发包人财务部门审核对账后,承包人出具正式发票,在3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五、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发包人在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竣工日起返还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18个日历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同年,被告美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神柱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建甲方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30万吨项目土建工程,地点为嘉陵江西路166号,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核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二、合同暂定总价为3311485元,其中暂列金额274000元,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按专用条款第23、25、26、33条执行,最终结算款支付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三、其余竣工结算、质保金的返还等内容与机修车间项目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4年4月5日,被告美丰公司向原告神柱公司发出《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一、机修车间迁建工程从即日起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二、2014年4月20日前由监理、建设、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现场已完成工程的具体部位、数量;三、停工前已完成工程结算事务,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后原告神柱公司与被告美丰公司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索赔竣工结算表上载明:结算总价为512906元,美丰公司基地管理中心在其上签章,其相关人员写明“同意送审”,神柱公司在其上亦加盖公章。后附三张商务谈判表上均有美丰公司、神柱公司、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朱晓容(实际施工人)的签章或签字。
2015年10月14日,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美丰公司出具《美丰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1928623.1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812962.20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15660.92元。”
2016年5月18日,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美丰公司出具《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该工程造价为1895966.82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735362.45元,该工程审减金额为160604.37元。”
2017年4月18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机修车间项目索赔费用512906元,扣除3.41%的税费,实际索赔费用为495992.98元,其中应由神柱公司获得99900元,由朱晓容获得剩余396092.98元。”
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神柱公司施工的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结算价为171069元。
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神柱公司不认可171069元索赔竣工结算价,被告美丰公司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机修车间的索赔竣工项目结算价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5日,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载明:“可以确定的索赔项目结算价款含税总价为319038.52元,根据现有资料不应计算的索赔项目结算价款含税总价为82645.27元。”为此,被告美丰公司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机修车间迁建工程停工通知》、《索赔竣工结算总价》、《美丰30万吨尿素成品包装堆码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机修车间项目土建工程审核报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121号》、《工程造价结算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美丰公司认可尚欠30万吨项目工程款215674.93元及54388.87元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柱公司因机修车间项目停工应向美丰公司索赔的金额;2.美丰公司应否向神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神柱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神柱公司认为应以其与美丰公司、实际施工人朱晓容三方确认的512906元为准。美丰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中确认的319038.52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后如何确定原告的索赔金额,原告所举的索赔竣工结算总价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虽然在索赔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章,但亦有相关人员手写“同意送审”,故其上载明的“结算价512906元”并非双方确认的索赔竣工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上载明的当事人系原告神柱公司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晓容,本案被告美丰公司并未参与案件,故生效判决书上载明的索赔竣工结算价512906元对被告美丰公司并无约束力,应以鉴定机构确认的319038.52元作为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结算价。
关于争议焦点2.神柱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需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无拖欠款证明文件等内容无效。美丰公司认为,两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需要原告提供无欠款证明,原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程序进行请款,并且建筑行业提供该证明已经是本行业的交易惯例,以避免产生相关诉累。但原告拒不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予付款。
本院认为,因案涉30万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机修车间工程虽未实际竣工,但双方已协议停工,停工索赔结算金额现已明确。故无论神柱公司是否提交无拖欠证明文件,是否按流程经美丰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对账,是否开具相应的发票,美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案涉的30万吨项目工程款215674.93元、机修车间工程款38227.44元(1735362.45元+319038.52元-2016173.53元)合计253902.37元,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由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班组、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的无拖欠证明文件,并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公司书面确认和发包人财务部门审核对账后,承包人出具正式发票,在3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美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美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美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美丰公司支付253902.37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因此,应将上述约定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美丰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既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那么,神柱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作为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综上,美丰公司应在神柱公司开具发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关于54388.87元质保金,双方约定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其为18个日历月”,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30万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具体日期,但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可以推定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14日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如期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仍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由原告神柱公司先行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现被告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尚未退还的54388.87元质保金,被告美丰公司应自2017年4月14日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如期退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美丰公司应于收到原告神柱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53902.37元,并退还54388.87元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其主张的剩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神柱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且在双方对机修车间项目的索赔竣工总价进行对账时,亦是被告美丰公司表示“同意送审”,故关于机修车间索赔项目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美丰公司,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证咨询服务费306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含索赔竣工结算款)253902.37元;
二、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4388.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388.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原告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由被告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荣书
审 判 员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