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科学院

某某、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尚国,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该院纪检监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嫣,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西湖路梭石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如云,该会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该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举,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该会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红,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郑光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促进会、郑光红按照一审上诉人诉讼请求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上诉人损失;3、责令被上诉人社科院对促进会石仁均捏造上诉人私刻公章事实作出处理回复;4、请求一审法院书面回复遗漏上诉人证据的理由。事实和理由:1、社科院是促进会的主管部门,上诉人向社科院反映本案情况,社科院不予处理回复,存在失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属于关系案;2、上诉人所写的收条与马洪霞有关,但马洪霞并未投诉上诉人私刻公章,其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明及收条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加盖的,而是原本就有的证明。郑光红与促进会都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私刻公章的证据,本案也未经司法机关鉴定确认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上诉人复印的委托书是促进会法人吴如云传给上诉人的,现促进会由石仁均任秘书,石仁均与吴如云关系不好。石仁均系与郑光红拉帮结伙陷害上诉人,在网络、书刊、会议××以及向××市会员宣扬上诉人私刻公章并移交司法机关,导致上诉人名誉受损,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打击,造成精神损害,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证据,系审判人员玩忽职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上诉人对促进会的除名未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所提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社科院辩称,上诉人第3、4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促进会按照章程对会员作出决定,该决定仅仅在促进会内部以及相关单位进行了报送,系促进会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促进会辩称,1、上诉人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处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2、上诉人因其违法违规行为被促进会除名后,编造虚假事实滥告、缠诉,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上诉人系诬告而未予理睬;3、促进会作出的除名行为系根据促进会章程作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不真实评价,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认定其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对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促进会的除名行为与上诉人名誉权是否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促进会主观上没有过错;5、科学院与郑红光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6、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7、促进会的处理行为系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郑光红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促进会与被告郑光红诬陷原告私刻公章在北京电视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责令被告促进会发行100份原告私刻公章除名决定立即收回当面原告烧毁;3、责令三被告承担邮寄费200元,误工费2500元,往返贵阳车旅费2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促进会的会员。2016年3月1日,被告促进会作出黔经法发【2016】04号《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贵州省有关单位及本会全体会员:经本会调查查明:本会会员***涉嫌私自变造(伪造)本会公章和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本会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根据《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章程》第十三条并经本会会长办公(扩大)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对***予以除名,其所持证据作废。并将其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希望本会全体会员引以为戒,遵纪守法!!”。原告***听说其被促进会除名后,向促进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社科院投诉要求促进会查明有关情况。2016年7月20日,促进会向社科院作出《关于对原会员***因对其违法违规而先后向有关部门多次无理投诉的情况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认为促进会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中关于其私刻公章一事侵犯其名誉,故将三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促进会作为社会团体依照自己的章程对原会员即本案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据此以侵害原告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由被告促进会作出,故原告起诉被告社科院、郑光红侵权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除名决定、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促进会作为社会团体有权对自己的内部事务予以规定并进行相应的管理。本案中,促进会依照自己的章程对原会员***作出的《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社会团体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因除名的原因以及相关材料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促进会对该除名决定予以公示。现***以上述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的是社会团体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原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认为原裁定遗漏证据的主张,即一审卷宗60页的收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收到马洪霞(洪字字迹不清晰)交来办案费4000元,落款处公章纹样为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关联,对于***所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由促进会作出,原裁定认为***起诉社科院、郑光红侵权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冯文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茗萱
书 记 员  廖洪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