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民初2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住所: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兵,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该院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超、栾剑,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字第35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兵、张可、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超、证人刘某1、刘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贵阳市××号图书馆北侧、老办公楼西侧的房屋(面积约2200平方米、共七层、73间)腾空并交回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号图书馆北侧、老办公楼西侧,面积约220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共七层(不含一层车库及七层已出租的四间房屋)73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就租金、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贵阳市南明区凯乐个体商务酒店”。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系办公用房,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五条“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的规定不相符,根据中央、省委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之前,多次通知被告将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现诉请如前。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19号的房屋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如不能续签,则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酒店装修、天井土建工程、广告牌工程、外墙亮光工程及酒店用品等损失3102958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19号的1栋7层共73间房屋租赁给反诉原告用于经营酒店,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到期后,如该房屋未拆迁,则按本协议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投入数百万元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用于经营“贵阳市南明区凯乐个体商务酒店”,并按时向反诉被告交纳了租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反诉被告以上级部门要求收回房屋为由,不与反诉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反诉原告为需要,投入数百万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如今仅仅经营不到四年,如反诉被告收回房屋,反诉原告及酒店其他股东的数百万元投资将血本无归。现反诉如前。
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对***的反诉辩称,1、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到期;2、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因为响应国家规定,不能与***续签租赁协议,属于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不可抗力,要求收回房屋,不同意对***的房屋装修进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是位于贵阳市××、××#、××#、××#(现地址××)房屋的管业单位,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572.71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贵州省社会科学院(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号图书馆北侧、老办公楼西侧,面积约220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共七层(不含一层车库及七层已出租的四间房屋)73间出租给乙方……六、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原则上三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但在租期内,甲方如进行拆迁,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七、房屋维修责任:房屋屋面及外墙的维修由甲方负责,费用甲方承担;附属设施(含楼内水电线路等)、电梯、室内及门窗由乙方负责,费用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期向甲方支付应交纳租金金额5‰逾期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从乙方的保证金中先予扣抵。2、甲方如进行拆迁,不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经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十、其他约定:1、甲方出租的房屋有可能拆迁,乙方不应对承租房屋进行重大装饰装修,否则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时,不得违规装修,并将装饰装修方案报甲方同意。3、乙方对房屋的装饰装修在本协议到期时,如双方不再续签,不得拆除。4、本协议到期后,如该房屋未拆迁,则按本协议续签。5、如遇意外的事件或不可抗力或拆迁等事件,双方可提前终止协议,相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多交的租金由甲方退还。……”协议签订后,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将上述房屋交给***经营酒店使用至今。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未与***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交回租赁房屋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提起反诉,并要求对位于贵阳南明区梭石巷19号凯乐个体商务酒店一至七层的装修、天井土建工程、广告牌工程、外墙亮光工程及酒店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共价值31029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到期后,如该房屋未拆迁,则按本协议续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该情形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在租赁期满后要求收回房屋,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交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与其续签租赁协议,有悖国家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赔偿其装饰、装修的损失3102958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乙方不应对承租房屋进行重大装饰装修,否则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时,不得违规装修,并将装饰装修方案报甲方同意。”双方已约定***不应对承租房屋进行重大装饰装修,***反诉认为自己对承租房屋的内部、天井、广告牌、外墙亮光等装修费用达3102985元,显属“重大装饰装修”,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装修行为已取得贵州省社会科学院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请求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赔偿装修损失310295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贵阳市××号图书馆北侧、老办公楼西侧的房屋(面积约2200平方米、共七层、73间)腾空交给贵州省社会科学院;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反诉受理费13800、评估费21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相鹏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彭 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