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科学院

某某与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03民初6082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尚国、贾梦嫣,系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1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心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均、汪海,系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郑光红,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郑光红与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郑光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尚国、贾梦嫣、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均、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与被告郑光红诬陷原告私刻公章在北京电视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责令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发行100份原告私刻公章除名决定立即收回当面原告烧毁。3、责令三被告承担邮寄费200元,误工费2500元,往返贵阳车旅费2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2013年马红霞委托原告代理离婚案件,原告向促进会领导请示传一份委托书,经在打字店下载一份有促进会印章的委托书,后马红霞在原告住处签署委托书,收取马红霞4000元车旅费,并用在打字店下载的有促进会印章的复印件写给马红霞一张收条,委托书上促进会的印章不是私刻的公章。后郑光红找到原告要求退还马红霞4000元的费用,原告告知郑光红要马红霞带上收条退钱。约一个月后,听铜仁办事处负责人孙黔芬说原告因私刻促进会公章被除名。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的以原告私刻公章对原告除名传遍全国各地,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后原告向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的主管贵州省社科院反映,但贵州省社科院无任何回答,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辩称:1、促进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本案案涉行为系由促进会实施而非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实施,故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案涉行为不承担责任;2、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作为促进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主张不成立;3、案涉行为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已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辩称:1、原告违法违规行为确实存在。促进会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促进会对其谈话笔录和亲笔书写给促进会负责人的认错信中也是认可其私自变造促进会公章的事实。2、促进会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促进会依据促进会《章程》并经会议表决作出除名并发布通知,只是除去原告会员身份,并未对原告作出不真实的评价,对原告所诉名誉权是否受损、社会客观评价是否降低和给其是否造成损失,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3、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和举报人郑光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光红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会员。2016年3月1日,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作出黔经法发【2016】04号《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贵州省有关单位及本会全体会员:经本会调查查明:本会会员***涉嫌私自变造(伪造)本院公章和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本会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根据《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章程》第十三条并经本会会长办公(扩大)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对***予以除名,其所持证据作废。并将其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希望本会全体会员引以为戒,遵纪守法!!”。原告***听说其被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除名后,向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投诉要求促进会查明有关情况。2016年7月20日,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向贵州省社会科学院作出《关于对原会员***因对其违法违规而先后向有关部门多次无理投诉的情况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认为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中关于其私刻公章一事侵犯其名誉,故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作为社会团体依照自己的章程对原会员即本案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社会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据此以侵害原告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关于对本会会员***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系由被告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作出,故原告起诉被告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郑光红侵权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