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

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6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C栋脑百信数码世界4楼C5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恩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社区西冲口村。
法定代表人:袁长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国,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验收结算书》系被上诉人因税务原因要求上诉人配合签订的。二、上诉人系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合同才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分期货款。本案支付货款必须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为前提,因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瑕疵,且不积极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一直未验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紫宇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已在2017年9月将全部产品交付安装完毕,双方在2018年3月30日签订《产品验收结算书》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家具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被上诉人也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该支付货款。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且质量问题只是瑕疵,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12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434.43元(以58512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罚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1434.43元)以上共计616560.43元。3、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紫宇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中智公司向原告紫宇公司购买一批教学办公家具,用于贵州花溪大学城第一幼儿园、第一小学。合同总价335万元。质量要求:1.以甲方的要求及所定做家具的设计图纸为准;2.家具质量达不到环保要求,违约金按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扣减;3.乙方承诺油漆使用品牌为:广东鸿昌油漆;胶水品牌为:万合力白乳胶;4.乙方所提供的家具达不到国家环保标准,甲方予以退货,并依据合同法追究其法律责任;5.鉴于本项目所采购产品为学校使用,乙方必须承诺所供产品绿色、安全、环保、乙方必须承诺所供货物符合国家和行业环保标准,供货时提供合格证书、质检报告等有权证明产品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证明证书。乙方负责送货,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为:1.幼儿园全部、小学教学楼A2、A3、A4、食堂在8月1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2.小学:除序号1外所列部分在8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开始验收,所供应的全部家具应符合外观无瑕疵,结构无松动,规格材质符合合同规定。对于家具的外观无瑕疵、数量、结构、材质、颜色、规格及货号等,甲方应在乙方交货时予以确认,如有问题,应当场提出异议。乙方对销售的产品实行终生维护,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五年,确因乙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证期内的维修工料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对甲方使用过程中的家具按季度进行保养和维护,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定。因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家具的损坏及超过质量保证期后,乙方为甲方维修家具,按照成本价向甲方收取材料、工时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付总价款30%的订金,即100万元。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甲方发出家具发货通知后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即67万元。合同家具到货、乙方完成安装调试,经校方、监理、业主现场代表和招标人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证、乙方开具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货款。结算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其在质保期内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甲方有权从乙方未支付款项中扣除的违约金和/或损害赔偿金的前提下,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延期交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乙方所提供的家具和封样家具不一致或者不能满足业主要求,甲方予以退货。合同后附有花溪大学城第一幼儿园、花溪大学城第一小学项目家具清单。2017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采购了部分家具,并约定增加采购的家具于2017年8月23日到现场,2017年8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向原告供货,现家具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验收结算书》,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555126元,优惠结算价为3350000元。被告付款三次:第1次付款:2017年7月14日:1000000元,第2次付款:2017年8月14日:670000元;第3次付款:2017年11月16日:1300000元,总付款297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18日、11月28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925634元、1572480元、4718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297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受损维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验收资料各一份,《受损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中用于幼儿园的家具出现损坏的情况,包括午睡床护栏松动、课桌椅子螺丝掉落、螺丝不稳固、椅面断裂、椅子靠背脱落、椅子脚脱落断裂晃动、毛巾架开裂、晃动、挂钉脱落等问题。原告称并未收到过该份《受损维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7日称因为开具发票的需要,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发了一份结算书给原告,2018年6月27日双方都还在商洽结算事宜,但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才把结算书的日期签成了2018年3月30日。2.因为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8年7月、8月、11月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维修家具,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的是因为安装人员的亲属生病,要求被告自行找人维修,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3.被告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沟通中表示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不能支付尾款。原告称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因为双方在两地,维修不方便,所以被告自己先维修,后面再对维修金额进行商定,且被告一直未付尾款,所以原告无法履行维修义务。验收文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家具交付给学校方后,学校方反映家具中存在质量问题,有一些需要维修,有一些需要更换,验收文件中关于乳胶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使用的乳胶和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同约定的胶水品牌为万合力白乳胶,而原告实际使用的是品牌为兔宝宝的白乳胶),所以学校方亦未与被告方结账。原告称从该份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产品是符合环保标准的,而且原告选用的是更适合孩子的品牌。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价值616560.43元财产进行保全,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616560.4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紫宇公司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产品验收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首先,针对被告提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产品验收结算书》中约定了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但根据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双方已经通过实际付款收款的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家具的安装,并且被告已经将家具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亦已经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合同约定经校方、监理、业主现场代表和招标人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证以及原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付款条件,但实际上被告现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80%,故被告并非以该付款条件作为付款依据,现被告在本案中以该付款条件作为其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针对被告提出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负有证明原告提供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但被告现提供的《受损维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瑕疵,且双方就维修事宜进行过沟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导致根本违约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付款并非免除原告维修义务,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将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第三,针对被告提出原告适用乳胶品牌与约定不符的问题,根据检验报告,原告使用的乳胶是符合环保标准的,仅以乳胶品牌与约定不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货款金额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产品验收结算书》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被告违约情况及公平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3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3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3603元,共计8586元,由原告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由被告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8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紫宇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智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4日向紫宇公司发出的函;2、中智公司的员工王勇与紫宇公司员工袁长明的微信聊天记录;3、幼儿园及小学的维修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跟监理一直未验收,我们一直在跟被上诉人沟通,对方一直未回应。经质证,被上诉人紫宇公司认为对于两份函,确实在微信上发给袁长明过,但是是对方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袁长明并未回复,不能视为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对于维修清单,不认可真实性,且描述问题也是桌面松动等,属于质量瑕疵。对于家具维修的问题,在2018年双方进行过沟通,已经让中智公司自行找人修理,我方负责合理的修理费用。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瑕疵导致业主方不予验收不属实,是由于业主方的资金问题导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修理涉案家具的修理费发票,该修理费已经另案主张,证明对方提供的家具确实存在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紫宇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对方虚开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对维修的数量、金额、内容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关于涉案家具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智公司对于尚欠被上诉人紫宇公司货款38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现上诉人中智公司主张涉案《购销合同书》约定需经发包方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家具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货款,而目前涉案家具尚未进行验收,故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上诉人发出家具发货通知后2日内支付总价款20%的货款,家具到货,被上诉人完成安装调试,经校方、监理、业主现场代表和招标人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证以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支付总价款45%的货款,但本案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中智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了80%,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次,双方已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产品验收结算书》对货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书系配合被上诉人处理税务问题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认可该结算书中所加盖的中智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勇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亦认可该结算书所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380000元,故本院对该《产品验收结算书》予以采信,在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且涉案家具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购货方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最后,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目前因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没有相关人员负责验收的问题,故未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若因迟迟未验收而使得被上诉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话,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本案货款,故上诉人中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紫宇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且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智科达教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吴永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

王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