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东雨旺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公司计划经营部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永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远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长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云南滇东雨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永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云南中远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袁长俊、昆明紫宇家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旺公司申请再审称:***向我方出示了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该证人证言证实,我方已经通过中远公司李明会向永固公司的受托收款人***支付全部家俱款,诉争合同已履行完毕。雨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雨旺公司提交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9861号公证书***的证言。
本院认为:永固公司与雨旺公司之间签订有三个《家具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1340元,永固公司已向雨旺公司履行了交付安装家具的合同义务,因此,雨旺公司认为已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除***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收据》外,雨旺公司不能提供资金走向、汇款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结合2010年1月9日永固公司出具给雨旺公司《委托书》的事实,***在2010年1月8日出具《收条》之时并未取得永固公司的授权,故雨旺公司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证人是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申请再审中,雨旺公司提交***的公证证言,但***是本案当事人而非证人,由于***不具备证人资格,故本院对***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据此,再审申请人雨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滇东雨旺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会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