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1531号
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大石庙镇太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34243227。
法定代表人周德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310000.00元。2017年,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300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年底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原实际控股人张国军(已去世)与被告***系好友,除买卖装载机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国军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装载机所欠的130000.00元货款冲抵其他业务,不再向被告***主张。张国军去世,原告股东张东岩和毛东奇找到被告***,称原告要给装载机厂家有个交代,并不是真的向被告主张欠款,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被告才在欠款凭证上签名。原、被告2017年经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30000.00元,并承诺2017年年底还清纯属子虚乌有。自从原告请被告***签字,走了所谓向常林股份公司交代的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自该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作为担保,事情的实情我不知道。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8月8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是3100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2、欠款确认函一份,证实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3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只有***的签名,没有捺印和时间。是被告亲笔所签没有异议,但是针对还款节点,时间不清,不能确认是2014年的五月节、八月节,如果以该节点主张利息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不能确认是还款时间2014年。
庭审中,被告***出示光盘两张,分别是被告***与张东岩、被告***与毛东奇的通话录音,证明13万元的债权不存在,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的真实意思不是认可该债务,而是为了给常林股份公司的一个交代。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是从手机的上考下来的,不是原始载体。该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我不清楚。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常林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10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乙方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租赁期满,乙方付清全部租金,乙方同意购买此设备,甲方将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及全部租金款项总计310000.00元转为乙方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全部价款,该车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应承担逾期租金的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厂家售后、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提走装载机一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载明“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于2011年8月8日与贵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常林装载机一台,由于我的原因,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我共计欠贵公司货款13万元、利息元,合计13万元。特此确认,并承诺5月节前还3万元,8八月节还5万,年年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并不违法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为被告***支付标的物价款,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同时,在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亦认可其购买原告装载机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未注明出具日期,该确认函中明确注明了欠款的截止日期,因此,应确认该确认函为2014年4月10日所出具。该确认函中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日期不明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限,被告***应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九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