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洪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君,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创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人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花某生前与易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创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关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名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对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采信错误。2.一审认定易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认定京灏公司与花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易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易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创公司与**父亲花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易创公司以拍卖方式取得芜湖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服务的芜湖县湾沚镇主城区道路和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经营权,2018年11月15日,易创公司与芜湖县城市管理局签订《芜湖县主城区停车场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易创公司需在芜湖县设立子公司负责后期运营,易创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成立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子公司。2019年2月15日,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稻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泊车管理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稻香公司向京灏公司派遣泊车管理员15名,后京灏公司按时向稻香公司支付泊车管理员服务费。2019年2月20日,**父亲花某通过介绍来到稻香公司工作并由稻香公司派遣至易创公司处从事泊车管理员工作。2019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花某在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2020年5月26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7月3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父亲花某生前与被申请人北京易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易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系易创公司的子公司,京灏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易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花某系芜湖稻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录,由稻香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对花某无用工管理行为,京灏公司与花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父亲花某生前与北京易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易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易创公司于一审向向本院提交了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二审中称该证据并未在一审中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芜湖稻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泊车管理员服务合同》,按月向芜湖稻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同一审一致。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易创公司在芜湖地区设立芜湖县京灏泊车管理有限公司这一子公司,并由该子公司开展案涉泊车经营活动,两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实际要求第三方提供泊车管理员并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主体为上述子公司,而非易创公司。故易创公司与花某生前并无劳动关系。**仅以案涉停车场地收费指示牌照片、工作服等主张花某生前与易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在案其他书面证据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以易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易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易创公司的子公司与花某生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对此说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说理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章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