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27-28号C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新江村委会三楼。
负责人:***。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上诉人设立的新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活动板房合同书》,但被上诉人与新江分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拖欠工程款,应付尚欠工程款70777元主体应当是案外人***,权利主张主体应当是案外人**。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为被告未获准许,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是***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其新江分公司无关。
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与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新江分公司负责人及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都代表各自的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新江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即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957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5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4日,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甲方)向原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K式坡顶岩棉板活动板房,并由原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第二条:1、K式单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35元/平方米,K式双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35元/平方米。……3、其它项目:吊顶及防盗网以实际收方为准,石膏板吊顶单价:28元/㎡,不锈钢防盗网单价150元/㎡。4、合同总金额约367679元。第三条……4、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后三天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其金额为70000元。5、其它:余款297679元截止时间2017年元月10日付清。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0日,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代表人***和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活动板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计金额约362777元。庭审中,被告出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份用于证明案涉活动板房交易是由***和**之间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在2017年1月至7月累计向**支付了292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由双方公司印章,虽然合同内容中含有滞纳金的无效条款,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的部分无效,其它部分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均代表各自公司,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自公司承担。因此对二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通过结算单认定双方合同总价为36277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292000元,因此,剩余金额为70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70777元,合同中约定在2017年元月10日付清余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7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只主张了7582元,逾期利息以7582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7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758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活动板房合同书》履行完毕后,欠付的工程款由谁承担。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代表***、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均代表各自公司,且双方对拖欠工程款70777元无异议,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与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所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是***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