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7124号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27-28号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13层13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五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