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1592号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珠市街27-28号C室。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新江村委会三楼。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957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5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江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养老公寓项目部活动板房。项目总造价36277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搭建,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957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没有项目,没有工程。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在搭建板房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和我们公司联系过,直至后面付款也没有联系我们公司,也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滞纳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款项,其他个人或团体均无权设立滞纳金,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中间的搭建到后面的付款均涉及到***和**二人,该二人我们均不认识,我们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辩称,在开庭前,曾经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的活动板房具体的行为人是***和**二人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均是二人的签字行为,本案原告是公司,被告也是公司,本案所涉的合同竣工和结算应当是非常严格的,应当由两个单位来进行。本案核心人物是***和**。***本人也明确表示了对原告所提的诉求,他本人认可。为了还原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甲方)向原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K式坡顶岩棉板活动板房,并由原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第二条:1、K式单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35元/平方米,K式双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35元/平方米。……3、其它项目:吊顶及防盗网以实际收方为准,石膏板吊顶单价:28元/㎡,不锈钢防盗网单价150元/㎡。4、合同总金额约367679元。第三条……4、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后三天内应向乙方付清余款,其金额为70000元。5、其它:余款297679元截止时间2017年元月10日付清。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0日,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代表人***和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活动板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计金额约362777元。庭审中,被告出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份用于证明案涉活动板房交易是由***和**之间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在2017年1月至7月累计向**支付了292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活动板房合同书、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单、活动板房结算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由双方公司印章,虽然合同内容中含有滞纳金的无效条款,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其它内容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的部分无效,其它部分有效。 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双方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均代表各自公司,应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自公司承担。因此对二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结算单认定双方合同总价为36277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292000元,因此,剩余金额为70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70777元,合同中约定在2017年元月10日付清余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7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只主张了7582元,逾期利息以7582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7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758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97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5元,原告成都成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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