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ATVTiger”LLC)。住所地:俄罗斯联邦圣彼得堡市哈萨呢斯卡娅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波诺马连科·瓦西里·伊万诺维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良,董事长。
上诉人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民初10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前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案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双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案中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97条,被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该法第113条。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该法第107条及合同约定的第4.4、4.5条。因此两案的请求权基础已发生变化,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尽管前案中,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先期违约的问题,但这只是作为对抗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该主张并没有出现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中。前案中,法院也没有明确被上诉人违约的具体金额,并以此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相抵销。四、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后诉的裁判结果不会推翻前诉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该院曾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诉讼标的为原、被告之间就《总经销商授权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前案中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从而向该院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而在前案中该院已根据双方各自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诉请进行了处理,该处理结果的理由中已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现再次起诉诉讼,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ATVTiger”LLC)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诉讼标的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总经销商授权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案中认为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故向一审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而在前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诉请进行了处理,该处理结果的理由中已包含了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故老虎越野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诉讼,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了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郑林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