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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937号
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贾文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陈昕雨,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先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先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2000元并返还已付货款1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切割机器人及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设备到达义乌提货前支付总价款5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15%,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而被告应于2020年1月5日前完成交货,并保证交货时包装完好无损,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使用该设备加工产品应符合甲方要求。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定金和货款共计26.4万元,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被告整改。从2020年5月18日起,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因偏差较大,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解决,被告均没有完成。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函告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返还款项,退回机器设备,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知解除购销合同合法,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的售后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针对原告在被告供货后提出的机器存在问题,被告均已经整改到位,但原告一直说机器人存在问题要求更换新机器,被告迫于无奈已经于2020年11月底给原告更换了新的机器人,在更换新机器人之后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机器时操作不当,致使案涉机器遭受了猛烈撞击,导致机器损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整个合同过程中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原告机器操作时不明白或存在的问题,被告也都会配合原告积极解决,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机器可以正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业务回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264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当庭核对后返还),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及被告曾多次调试达不到合同目的的事实。
4、切割机器人项目设备整改情况验收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20年5月20日确认的设备问题整改清单。
5、关于切割机器人事宜的函件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拉回设备退回款项的事实。
6、检验合格证、尔必地机器人性能检测及成品检验单1份,证明被告承诺产品质量合格及符合相应检测数据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该份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要求是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被告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案涉机器存在缺陷和重大质量问题,机器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小问题,原告以被告多次调试为由,就认定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案涉机器在2020年春节就已送达给原告,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才提出上述问题,原告提出的这些问题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在保管案涉机器时保管不当导致的,此外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均已按照原告的要求整改到位,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但这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的事实,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该份证据也能证明案涉机器是经过检验合格才得以出厂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涉案切割机器人设备质量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切割机器人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4.4条款国家以及行业标准,加工的产品要符合原告的要求,委托鉴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浙久正质鉴字[2021]014号鉴定意见:1、案涉机器设备中机器人的重复精度满足要求,机器设备工作稳定,未发现铣刀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机器设备不能将用户方提供的合格上、下车体加工出符合用户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和专用工装夹具简易、定位方式简单以及上下车体材料塑性变形特征存在关联。原告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涉及切割机器人设备质量问题部分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套)切割机器人及相关配套设备(以下简称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原告应于合同订立后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机器设备到达义乌提货前支付总价款50%,机器设备到位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后凭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5%,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被告应于2020年1月5日前完成交货(经双方同意可以更改时间),交货时包装完好无损;4.4条款“验收条件: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随货应有发货单、合格证等证明产品合格的文件,使用该设备所加工的产品符合甲方要求”;验收或使用当中,发现异常情况,被告应根据双方质量保证约定之条款尽速处理问题直至解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和货款共计26.4万元。被告按约交付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并调试后,原告曾进行生产,因机器设备中的机械手重复精度不足等原因,生产出来的产品达不到原告生产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从2020年5月18日起,被告数次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更换部分设备,但仍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以涉案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偏差较大,经多次整改仍无法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1日函告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返还款项,退回机器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5000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的264000元中,合同约定定金30%,但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66000元(33万元×20%),其余198000元为货款。被告按约交付的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因《购销合同》对机器设备质量标准的约定不明确,除国家及行业标准外,其中的约定“使用该设备所加工的产品符合甲方要求”,需要根据原告具体的工况、产品材料等多种因素确定,并不仅仅被告的机器设备中部分设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就可以做到,被告的机器设备属于定制的机器人及配套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从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可知,1、案涉机器设备中机器人的重复精度满足要求,机器设备工作稳定,未发现铣刀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机器设备不能将用户方提供的合格上、下车体加工出符合用户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和专用工装夹具简易、定位方式简单以及上下车体材料塑性变形特征存在关联。虽然被告的机器设备中部分设备符合合格证标定的质量要求,但因机器设备中的专用工装夹具简易、定位方式简单以及原告所要加工的上下车体材料塑性变形特征等因素结合后,案涉机器设备不能将原告提供的合格上、下车体加工出符合用户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超出了合同双方的可预见范畴,原告认为被告的机器设备应进行改进,而被告多次改进后生产的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以致后续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货款264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涉案的机器设备。因合同对质量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失,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机器设备质量重复定位精度符合标准,不能生产出符合合格产品的原因是和车体材料的塑性变形有很大关联的意见,与鉴定意见部分结论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意见同时也说明其机器设备不能完成原告的工作,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定金共264000元。
三、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常州雨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的机器设备(被告到原告处拆卸拉回,原告配合)。
四、驳回原告浙江西贝虎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6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