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6208号
原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丁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白鹤沟轻纺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元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向公司)与被告凉山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杨思源,被告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导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坤公司返还7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元坤公司因业务周转的需要向导向公司借款,根据导向公司、元坤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导向公司向元坤公司出借700万元,元坤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退还给导向公司。导向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元坤公司转账支付了该700万元的借款,但元坤公司至今未退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向公司遂诉至法院。
元坤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民间借贷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欠款。案件客观事实与导向公司主张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应驳回导向公司诉请。2.《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导向公司向元坤公司转账支付的700万元,是导向公司应当返还给元坤公司的超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在元坤公司内部做账是归还借款,不是收到借款,因在2019年10月15日按照导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只有2045万元的情况下,元坤公司向导向公司支付2745万,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背景是元坤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金额在付款计划中是按照2745万元申报,截止2019年11月25日元坤公司实际应付给导向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等仅为2045万元,另700万元是超付工程款,系元坤公司为规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凉山分行)对借款用途的监督,向农发行凉山分行表明元坤公司是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导向公司收到700万元工程款后,在约定时间返还元坤公司,在元坤公司符合约定时间和条件时,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导向公司,该《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不是单独的借款协议。3.2019年11月,元坤公司向导向公司支付2745万元,元坤公司当时账户余额还有5000多万元,无资金周转必要。4.此前,双方还有几笔同样费用,2019年9月30日,导向公司向元坤公司提供借支款70万元,2019年9月30日元坤公司向导向公司提供借支款3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元坤公司向导向公司提供工程借款200万元,总计300万元。导向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仍以转账形式发还300万元,故上述款项及案涉款项是双方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并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5日,元坤公司通过其在农发行凉山分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8141的账户向导向公司在农发行凉山分行开立的账号尾号7341的账户转账支付1751万元,转账用途:装饰装修工程款;转账支付994万元,转账用途设备器具安装工程款,两次转账共计2745万元。
2019年11月18日,导向公司与元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元坤公司与导向公司签订《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工程总价3769万元。项目于2019年8月1日正式开工,项目自施工起至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50%。原合同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30日前按4个月平均支付,但是由于甲乙双方约定项目在2020年1月1日交付使用,施工工期短,施工进度比较快,施工工程用款资金大,现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提前支付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即金额为2745万元。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转账700万元给甲方临时周转,甲方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退还周转资金700万元给乙方。甲方退还周转资金后,剩余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元坤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导向公司公章。
2019年11月20日,导向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尾号为8015的账户向元坤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3937的账户转账支付700万元,摘要为借款。
当日,元坤公司工作人员向导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图片一张,图片内容为加盖有元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上载:收到导向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700万元。元坤公司工作人员并通过语音信息向导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到元坤公司领取《收据》的方式,导向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
(二)元坤公司(甲方)与导向公司(乙方)曾共同签订《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部分第17.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办理结算过程或结算办理完毕后,根据审计初审结果或甲方初审结果确认实际付款比例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的,乙方同意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0个日历天内退还超付款项,乙方逾期退还的,应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在协议条款中约定:乙方对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的所有装修工程进行承包,工程总包干价3769万元,工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即376.9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甲方支付除去预付款后总价70%按4个月平均支付,即每月593.6175万元的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即376.9万元;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2%工程款,即452.28万元;余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即188.4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未标明签订日期。
(三)2019年12月30日,元坤公司向导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贵公司达不到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我方将保留按相关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文件中双方约定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力(原文如此)。”
同日,导向公司亦向元坤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其上载明:“元坤公司:1.由我公司施工的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从8月1号开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0%的预付款即376.9万元,但贵方一直未支付,每月应支付的593.6175万元进度款均未按合同支付,但我公司体谅贵方的困难,在未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停工,前三个月均未支付,工程无法按时完成进度,按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2.贵方在11月15日支付了2000余万,我们在拿到工程款后立即采购了大宗材料如石材、木饰面、地砖等,但这些材料的订做周期却在一个月,所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工程款,非常影响供货时间。贵方在12月30日送达的联系函中说因我方未按时完成工程是不正确的。3.贵方分包的空调、消防工程在我公司进场时,均未完成……古人云‘兵马未到,粮草先行’,望甲方本着共同努力的目标,尽快支付700万元,以使本工程顺利进行!”
(四)1.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9年8月17日,元坤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凉山分行(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作如下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为产业扶贫专项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建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9月16日止;借款人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2035……814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2035……927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因按照贷款人要求每一个月汇总报告借款资金支付情况,接受贷款人采用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借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检查;贷款人经审核发现借款人提供的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有不一致或其他瑕疵的,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替换、说明或重新提交资料,在借款人提交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前,贷款人有权拒绝相关款项的发放和支付。
2.庭审中,导向公司还持有一份导向公司与元坤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其上载明有如下手写标注:“原件仅用于申请农发行放款使用,不作为他用。”审理中,元坤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为了规避农发行凉山分行对贷款资金的监管。
导向公司陈述称,《工作联系函》中所载工程款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经本院多次询问,导向公司坚持认为,在本案中主张与元坤公司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不认为双方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起的纠纷,坚持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元坤公司主张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补充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回单、微信截图、《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导向公司坚持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坚持认为与元坤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讼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导向公司应就其与元坤公司形成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导向公司现主张债权的依据为《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实为双方就《中国·凉山凤凰城国际康养中心一期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书》所形成的补充约定,而双方主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有任何借款合意。从文义上看,该协议文字表述为:“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转账700万元给甲方临时周转,甲方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退还周转资金700万元给乙方”,文字本身亦并不具有“出借”或“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仅为对导向公司向元坤公司转款的事实描述。
第二,审理中,元坤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为了规避农发行凉山分行对贷款资金的监管,并提交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一方面,元坤公司在向导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仅五日即向导向公司借款明显有悖于常理。另一方面,导向公司虽陈述称元坤公司是否获得贷款与其取得工程款项无关,但在案证据均显示导向公司对工程款项与农发行凉山分行发放的贷款具有关联关系知情。故,双方当时并无将款项界定为借款的合意。
第三,元坤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超付工程款,依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元坤公司发送《收据》照片后,导向公司已经对《收据》所载内容未提异议,导向公司并在双方后来往来函件中对款项性质确定为工程款,均对元坤公司的主张予以证实。本案中,元坤公司陈述称,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则应等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明确,经本院多次询问,导向公司仍坚持认为本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综上,导向公司与元坤公司就本案款项并不具有借贷合意,双方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导向公司主张元坤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原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