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法定代表人:嵇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胜利,系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嵇某甲,任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住卫辉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嵇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胜利,被告人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承接卫辉市教育局下属学校的工程建设,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获得更多工程,根据卫辉市教育局原局长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该公司经理嵇某甲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到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赵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各送去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现金,赵某甲将以上共计60万元交给了王某。
2014年5月中下旬,王某通过赵某甲给嵇某甲退回20万元。
被告人嵇某甲在纪委办案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行贿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借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教育局项目情况表,证人王某、赵某甲、李某、李胜利、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嵇某甲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嵇某甲依法判处,鉴于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嵇某甲在卫辉市纪委办案期间,主动供述纪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嵇某甲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从2007年开始承接卫辉市教育局下属学校的工程建设,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卫辉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赵某甲(另案处理)受时任局长王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甲索要钱款,被告人嵇某甲为谋取竞争优势,获得更多工程,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到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赵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各送去现金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赵某甲将以上现金共计60万元交给了王某。被告人嵇某甲在承揽教育局的工程中得以照顾。
2014年5月中下旬,王某通过赵某甲给嵇某甲退回20万元。
被告人嵇某甲在纪委办案期间,主动供述纪委不掌握的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嵇某甲的身份情况。
2、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嵇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卫辉市教育局项目情况表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嵇某甲从2007年至2013年承揽卫辉市各学校维修和建设项目情况。
4、被告人王某书写借条证实王某于2014年5月19日借杨延群人民币60万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至2014年2月,其担任卫辉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其给计财科赵某甲、基建科李勇交代在工程承包及工程结算方面给予嵇某甲照顾。2009年春节前,因为卫辉市财政局支付教育局的教育附加费每年不能足额拨付,其去卫辉市财政局找尚某某要教育附加费,尚某某让教育局解决五六十万。随后其将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赵某甲叫到其办公室对赵某甲说过年需要看望领导,让嵇某甲出钱,其和赵某甲商量让嵇某甲拿10万元。过了几天,赵某甲将10万元给其后,其将10万元送给尚某某。2010年、2011年、2012年均是如此,分别让嵇某甲送去现金10万、20万、20万元,其均送给尚某某。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其通过赵某甲给嵇某甲退了20万元。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2009年春节前,局长王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给其说春节快到了,需要看望领导,让嵇某甲拿10万,随后其给嵇某甲打电话说过年需要看望领导,王某局长让你拿10万元。几天后,嵇某甲将10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后其将10万元给了王某。同时证实王某曾让其给嵇某甲退了20万元。
7、证人李某(系嵇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六月份的晚上,有个教育局的人找过嵇某甲,不知道他们说什么。
8、证人李胜利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员,有时给嵇某甲当司机。该公司均是干教育上的工程。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跟嵇某甲到教育局,嵇某甲一个人拿钱去找赵某甲。
9、证人赵某乙、武某、嵇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均系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公司主要干教育系统的工程,其公司存在陪标行为。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嵇某甲支付其25万元的工程款。
11、被告人嵇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从2007年开始干教育局的工程,在承包教育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时王某给予照顾。2009年卫辉市教育局财务科科长赵某甲对其说局里过不去年了,王某局长让拿10万元。次日,其让李胜利开车送其到教育局,其将10万元交给赵某甲了。2010年、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赵某甲均和其电话联系,说快过年了局里需要用钱,让其分别拿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妻子李某和赵某甲一起来公司,赵某甲给其20万,之后其将这25万元(其中赵某甲退其20万元)给其工程队的工长吴某用于开工资了。
12、中共卫辉市委纪委监察局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嵇某甲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纪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嵇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卫辉市教育局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嵇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及个人自首,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嵇某甲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所居住区域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卫辉市康居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犯对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八十万。(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嵇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