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252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市宏尔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天津市宏尔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3602号关于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宏尔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宏尔瑞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淑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尔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针对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4显示的“设备配件”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5为宏尔瑞特公司自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分别向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玖恩联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BEAMEX”牌的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商品,因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量显示器外的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宏尔瑞特公司使用的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首先,宏尔瑞特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为“宏尔瑞特HGIANT”而非诉争商标,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标识有后期添加的可能,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真实合法的使用。其次,宏尔瑞特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是在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等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第三,诉争商标系宏尔瑞特公司恶意抢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尔瑞特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宏尔瑞特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量显示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2014年12月2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5887号《关于第8625652号“BEAME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5887号决定),决定:驳回**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不服第Y5887号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经过调查走访,发现宏尔瑞特公司已连续三年未在其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宏尔瑞特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宏尔瑞特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宏尔瑞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为原件、发票为公证原件):1.其与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2.其与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书;3.其与玖恩联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4.其与天津哈玛特高压水射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5.其产品照片。
针对宏尔瑞特公司的答辩,**质证称: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在指定期间;证据2、证据3中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存在瑕疵;证据4中发票涉及商品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未显示时间,部分系伪造。综上,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宏尔瑞特公司官网产品介绍、产品包装盒、“ALMATEC”及“BEAMEX”商标档案及使用情况、宏尔瑞特公司重新申请的“BEAMEX”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宏尔瑞特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为“宏尔瑞特HGIANT”而非本案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系宏尔瑞特公司恶意抢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宏尔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系根据商品与服务的分类进行注册,即商标注册与使用必须在核定商品的类别上,才属于注册商标对核定商品的使用,避免商标范围的随意扩张。本案中,宏尔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3602号关于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就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民陪审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法官 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
附图:
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