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某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女,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宏尔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英,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5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被上诉人杨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天津市宏尔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宏尔瑞特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量显示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2014年12月2日,杨嘉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5887号《关于第8625652号“BEAME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5887号决定),决定:驳回杨嘉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杨嘉不服第Y5887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宏尔瑞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为原件、发票为公证原件):1.其与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2.其与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书;3.其与玖恩联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4.其与天津哈玛特高压水射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公证书;5.其产品照片。
2016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3602号《关于第8625652号“BEAM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4显示的“设备配件”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5为宏尔瑞特公司自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分别向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玖恩联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BEAMEX”牌的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商品,因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量显示器外的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宏尔瑞特公司使用的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杨嘉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中,杨嘉提交了以下证据:宏尔瑞特公司官网产品介绍、产品包装盒、“ALMATEC”及“BEAMEX”商标档案及使用情况、宏尔瑞特公司重新申请的“BEAMEX”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宏尔瑞特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为“宏尔瑞特HGIANT”而非本案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系宏尔瑞特公司恶意抢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商标系根据商品与服务的分类进行注册,即商标注册与使用必须在核定商品的类别上,才属于注册商标对核定商品的使用,避免商标范围的随意扩张。本案中,宏尔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分别向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玖恩联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BEAMEX”牌的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商品,因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量显示器外的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杨嘉及宏尔瑞特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宏尔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杨嘉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杨嘉均认可“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三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宏尔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其使用了“BEAMEX”牌的低压综合保护测控装置、钳型电流表、红外测温仪商品,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与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压力显示器、温度指示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2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