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民初4284号
原告: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301060),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6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
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841965X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6号求是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葛亮,经理。
原告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尔瑞特公司)与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宏尔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尔瑞特公司分包了华电公司承包的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1、2炉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工程和灰库除尘器增容改造工程。宏尔瑞特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华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宏尔瑞特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灰库除尘器增容改造项目施工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项目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备的接货、卸车、保管、转运、起吊、就位安装、电控箱等电气、热控设备的安装、电缆及附件的敷设、接线、调试、设备及材料的防腐、油漆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1、2炉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机务部门的原有设备拆除及新设备的安装工作,电控部门的输灰系统的DCS控制系统、上位机、现场安装的控制箱及仪表柜、控制用表计和设备仪表管及连接件、减压过滤器等附件,以及相关电缆及电缆桥架、配套的穿线管、金属软管等设备材料的拆除、敷设、接线等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所谓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等。宏尔瑞特公司所陈述的原有设备拆除、新设备的安装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行为,因此虽然其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安装合同,但其与华电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宏尔瑞特公司与华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发包方所在地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对仲裁机关的约定不明确,该部分内容无效,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发包方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子珺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