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民初4284号
原告: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301060),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6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
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841965X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6号求是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葛亮,经理。
原告天津宏尔瑞特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尔瑞特公司)与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宏尔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尔瑞特公司分包了华电公司承包的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1、2炉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工程和灰库除尘器增容改造工程。宏尔瑞特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华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宏尔瑞特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灰库除尘器增容改造项目施工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项目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新设备的接货、卸车、保管、转运、起吊、就位安装、电控箱等电气、热控设备的安装、电缆及附件的敷设、接线、调试、设备及材料的防腐、油漆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1、2炉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省煤器输灰系统改造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包括机务部门的原有设备拆除及新设备的安装工作,电控部门的输灰系统的DCS控制系统、上位机、现场安装的控制箱及仪表柜、控制用表计和设备仪表管及连接件、减压过滤器等附件,以及相关电缆及电缆桥架、配套的穿线管、金属软管等设备材料的拆除、敷设、接线等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所谓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等。宏尔瑞特公司所陈述的原有设备拆除、新设备的安装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行为,因此虽然其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安装合同,但其与华电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宏尔瑞特公司与华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发包方所在地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对仲裁机关的约定不明确,该部分内容无效,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发包方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浙**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子珺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